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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初字2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郭淑萍与刘长福、刘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淑萍,刘长福,刘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初字2688号原告郭淑萍,女,1963年3月4日出生,蒙古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刘长福,男,194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刘海涛,男,1984年2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业,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郭淑萍诉被告刘长福、刘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文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各根他那、人民陪审员秀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福、刘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淑萍诉称,2004年11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约定月息2%。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长福、刘海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原件一枚,借款时间是2004年11月25日,金额是12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是刘长福、刘海涛,证明二被告借钱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李铁明、刘志华未到庭质证,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此借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并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息2分,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自2004年11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经查2004年11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2%,折算成月利率的四倍应为2.0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福、刘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淑萍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11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文 学代理审判员 各根他那人民陪审员 秀  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贺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