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郭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909号原告:郭某,被告:戴某,原告郭某与被告戴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雨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原仙居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6月12日生女儿戴嘉怡。婚后由于被告生活习惯差,赌博成性,尤其是酗酒致酒精中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在原仙居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6月12日生女儿戴嘉怡。2013年3月26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和好。现被告戴某因酒中毒性精神障碍在仙居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再次以被告生活习惯差,赌博成性,尤其是酗酒致酒精中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建立家庭,抚养子女,双方已经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郭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戴某赌博成性,今后只要双方多为家庭女儿考虑,被告戴某改掉酗酒的坏习惯,原告郭某多加督促,夫妻和好还有希望。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雨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