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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袁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65岁,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1月2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2月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由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3)20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与前妻邓某某于2003年离婚。2004年邓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丧偶的胡某某,并维持着男女关系,同时又与前夫袁某某保持联系。2013年1月24日晚,被告人袁某某来到邓某某的租住处并同居,商量与邓某某复婚事宜。1月26日晚8时许,胡某某酒后来到邓某某的租住处,见到袁某某与邓某某,胡某某指责邓某某,并要求邓还钱,邓某某称等到了3月份才有钱还。胡某某又要邓某某为他做饭,邓表示同意。接着胡某某抱住邓某某并用言语挑衅袁某某,袁某某恼怒,拿起桌子上的邵阳大曲牌玻璃酒瓶砸向胡某某的头部,酒瓶破裂后,又用破酒瓶戳胡某某的脸部,后被邓某某劝开。经鉴定,胡某某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评定为轻伤。2013年2月4日,被告人袁某某与胡某某达成了由袁某某赔偿胡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的赔偿协议,袁某某给付了赔偿款,胡某某对袁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胡某熹的证言,ⅩⅩ市ⅩⅩ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条及谅解书,线索来源、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袁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以袁某某具有如实供述、全部赔偿、刑事和解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判处6个月至1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元平人民陪审员  肖湘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琼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