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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民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罗芳诉张太迅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保全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芳,张太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涪民保字第39号原���:罗芳,女,生于1948年2月1日,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被告:张太迅,男,生于1967年4月1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本院审理原告罗芳诉被告张太迅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名下的价值28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张太迅名下的价值28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二、对登记在原告罗芳及担保人何俊成名下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住宅一套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加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