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高法民三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林汝芬、黄平娟、莫雪容等16人与张善明、冯国宽共有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汝芬,黄平娟,莫雪容,张尚诗,张金有,何秀连,张振修,张兆修,冯尧芬,张其修,冯武仙,张金陵,黄兰枝,陈秀芳,韩瑞明,张善清,张善明,冯国宽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民三初字第156号原告林汝芬,男,193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州市。原告黄平娟,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州市。原告莫雪容,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州市。原告张尚诗,男,192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州市。原告张金有,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州市。原告何秀连,女,195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州市。原告张振修,男,195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州市。原告张兆修,男,194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州市。原告冯尧芬,女,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州市。原告张其修,男,193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州市。原告冯武仙,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州市。原告张金陵,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州市。原告黄兰枝,女,194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州市。原告陈秀芳,女,195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州市。原告韩瑞明,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州市。原告张善清,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州市。诉讼代表人林汝芬,男,193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州市。诉讼代表人张振修,男,195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州市。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玉婷,女,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高州市司法局干部,住高州市。被告张善明,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高州市。被告冯国宽,男,195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高州市。原告林汝芬、黄平娟、莫雪容、张尚诗、张金有、何秀连、张振修、张兆修、冯尧芬、张其修、冯武仙、张金陵、黄兰枝、陈秀芳、韩瑞明、张善清诉被告张善明、冯国宽共有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林汝芬、张振修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玉婷、被告张善明、冯国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7日,原告与吴川人麦锋、康素萍签订了转让承包山岭开发种植合同,将高州市镇江镇官冲低山村的集体山岭鸡头岭的山地发包给麦锋、康素萍承包种植林木。另外,原告和麦峰、康素萍约定了一件事:麦峰、康素萍要给原告另外补偿木苗款、化肥款种植木苗人工款10000元。2008年9月7日,被告张善明、冯国宽以代原告领取这些木苗款、化肥款种植木苗人工款为由,到康素萍处领取了10000元。可是从2008年9月7日到目前为止,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除了把小部分木苗款、人工款共3628元发还给与他们熟悉的少数人之外,剩余尚欠原告6372元一分未付。从2008年9月7日到现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被告一直拖延不肯还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多次,而且高州市镇江镇官冲村委会及镇江镇政府组织多次调解,都没有解决问题,被告根本没有把剩下的欠款还给原告的意向,因此这6372元及这五年来的利息纯属系被告在没有合法情况下导致原告遭受损失的不当得利,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善明、冯国宽付清尚欠原告的木苗款、化肥款、种植木苗人工款共6372元及利息4000元给原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欲证明如下事实:1、收据。证明被告张善明、冯国宽收到低山村二队发包给第三人麦锋、康素萍承包山鸡头岭木苗款壹万元。2、低山二队群众向张善明、冯国宽取种木人工款的过程。证明原告向张善明、冯国宽一直追讨返还木苗款等地过程,具体的木苗款、化肥款、种植木苗人工款数目和人名。3、请求书。证明低山村二队群众(包括原告)向镇江镇政府及官冲村委会书面申请请求解决张善明、冯国宽返还木苗款、种植人工费等,但经三方协商无结果。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张善明、冯国宽在场,有村委会盖章证明。4、证明。证明低山村二队目前没有队长和公章,现在该队办理一切业务由群众代表林汝芬代办。5、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张善明答辩称,原告没有与第三人康素萍、麦锋签订合同,该1万元是我收到的,该1万元是人工款、化肥款,该款是我方亲自收款,有收据。没有开村民大会就把土地承包给第三人康素萍、第三人麦锋,租金引起群众的异议,经群众推选我与冯国宽为带头人一起去阻拦,一起去种植木苗,之后与第三人康素萍、第三人麦锋达成协议,其要补偿1万元人工款、木苗款,我与冯国宽在第三人康素萍、第三人麦锋处收到该1万元后,与张进修商量怎样分配该款。原告认为我与冯国宽在第三人康素萍、第三人麦锋领到3万元的补偿款,产生争议,要求再找第三人康素萍、第三人麦锋领取2万元给原告,该2万元与张善明、冯国宽无关,当晚开会已经发放一部分款项(26元/人)。原告到镇江镇司法办投诉我与冯国宽私拿了1万元款项,无证据不予受理。之后,原告起诉法院要求我方退还该款。我方领取款项后,已经发放一部分,不存在欠收本案的六千多元。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在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后提起诉讼,本案事故已经超5年,超过时效。我方没有造成原告权利侵害,不当得利是无理要求,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维护我方利益。被告张善明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欲证明如下事实:6、参加种植树苗的村民名单及天数的资料。证明本案中参加种植的村民具体名单及工作天数,经过我自己记数,还有39.5天的种植人工款没有支付,有的人的天数不一。被告冯国宽答辩称,原告的请求无证据,不是事实。被告冯国宽在举证期限内不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张善明、冯国宽对原告的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是无效的;原告对被告张善明的证据6不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原发包单位高州市镇江镇官冲村委会低山村与转包方林丹,承包方麦锋、康素萍签订“转让承包山岭开发种植合同书”,将原林丹承包原发包方低山村的山鸡头三个连同一起的约380亩山岭转包给麦锋、康素萍种植经营。后来,由于租金的问题引起部分群众的异议,低山村民小组的部分群众(原低山村二队的部分群众)自行在麦锋、康素萍承包经营的属于原低山村二队的山岭上种植桉树,共有95人交种植桉树的木苗、化肥款,每人交26元,因此共用去木苗、化肥款2470元;同时,有约70多人次/天参加种植桉树,参加种植桉树的人数及交种植桉树的木苗、化肥款的数目由被告张善明记数。后经麦锋、康素萍与原、被告及低山村民小组的部分群众协商,麦锋、康素萍同意支付10000元给原、被告及部分群众支出木苗款、化肥款、并补参加种植桉树的群众每一人种植一天的人工款为100元给群众,总折合为10000元。2008年9月7日,被告张善明、冯国宽收到麦锋、康素萍支付的苗木及人工款10000元。其后,被告张善明自己支付了部分木苗款、化肥款、种植桉树人工款给部分群众,而收到麦锋、康素萍支付的10000元现在还在被告冯国宽处保管。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支付木苗款、化肥款及人工款的人数及款项存在争议,本案的原告未能领到木苗款、化肥款、人工款致纠纷,双方也曾在官冲村委会处调解无果,原告于2013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在开庭审理中,原告陈述尚欠原告22人所交木苗化肥款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尚欠原告52人种植木苗人工款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欠款的依据是到各家各户核定的数额自己开列的清单,但被告并不认可该清单。庭审中被告只认为:尚欠原告林汝芬的种植树苗人工4天,款400元;黄平娟种植树苗人工2天,款200元;莫雪容种植树苗人工2天,款200元;张尚诗种植树苗人工1天,款100元;张金有种植树苗人工1天,款100元;何秀连种植树苗人工2天,款200元;张振修木苗、化肥款105元,种植树苗人工2天,款200元,共305元;张兆修种植树苗人工4天,款400元;冯尧芬种植树苗人工1天,款100元;张其修种植树苗人工2天,款200元;冯武仙种植树苗人工3天,款300元;张金陵种植树苗人工3.5天,款350元;黄兰枝种植树苗人工4天,款400元;陈秀芳种植树苗人工3天,款300元;韩瑞明种植树苗人工1天,款100元;张善清种植树苗人工1天,款100元。被告认可作为本案的16名原告的以上款项未支付(另还有少量其他人不作本案原告的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张善明、冯国宽收到麦锋、康素萍支付的10000元木苗款、化肥款及人工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善明、冯国宽作为收款人的收据、被告张善明、冯国宽也认可,应予认定。该款是麦锋、康素萍支付给低山村民小组的部分群众(原低山村二队的部分群众)的木苗款、化肥款及人工款,该款应支付给相应的群众,而两被告一直占有,没有支付给原告,两被告没有任何道理,应将群众的人工款及垫付的木苗款、化肥款支付给原告。双方所主张的应付款的证据都是各自所列出来的数据,而原告的证据是在本案起诉时才到各家各户所核定,且已相隔数年,双方对对方的数据都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原告不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欠其所应得的种植桉树的木苗、化肥款及种植树苗人工款的依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善明、冯国宽应将其认可的尚未支付给原告的木苗、化肥款、种植树苗的人工款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的请求被告张善明、冯国宽支付利息,由于该款并不是借款,也不是因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违约金或利息,双方在起诉前并未对应支付多少的款项进行结算,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善明、冯国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木苗、化肥款、种植树苗人工款共3755元给原告林汝芬、黄平娟、莫雪容、张尚诗、张金有、何秀连、张振修、张兆修、冯尧芬、张其修、冯武仙、张金陵、黄兰枝、陈秀芳、韩瑞明、张善清(其中林汝芬400元、黄平娟200元、莫雪容200元、张尚诗100元、张金有100元、何秀连200元、张振修305元、张兆修400元、冯尧芬100元、张其修200元、冯武仙300元、张金陵350元、黄兰枝400元、陈秀芳300元、韩瑞明100元、张善清100元)。二、驳回原告林汝芬、黄平娟、莫雪容、张尚诗、张金有、何秀连、张振修、张兆修、冯尧芬、张其修、冯武仙、张金陵、黄兰枝、陈秀芳、韩瑞明、张善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伟明审 判 员 苏永平人民陪审员 张国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剑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