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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双民初字第0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郭兴坡与张可信、郑耿德、张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坡,张可信,郑耿德,张雨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双民初字第0538号原告郭兴坡。委托代理人郭兴余,新沂市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可信。被告郑耿德。被告张雨峰。原告郭兴坡与被告张可信、郑耿德、张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兴坡的委托代理人郭兴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可信、郑耿德、张雨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兴坡诉称:被告张可信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5月16日向原告郭兴坡借款25000元,并由被告郑耿德、张雨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2011年5月16日前偿还。借款后,被告按照月利率4%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2000元,偿还了本金5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为此,原告郭兴坡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时起到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张可信、郑耿德、张雨峰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可信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5月16日向原告郭兴坡借款2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约定于2011年5月16日前偿还,并由被告郑耿德、张雨峰承担担保证担保责任。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张可信按约定偿还了一开始两个月的利息共计2000元,2012年4月份被告张可信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其余的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在诉前调解阶段经本院调解未果。为此,原告郭兴坡起诉要求被告张可信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扣除被告张可信已经支付的2000元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可信、郑耿德、张雨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张可信向原告郭兴坡借款,由被告郑耿德、张雨峰提供保证担保,由此形成的保证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可信经原告郭兴坡催要后未能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郭兴坡要求被告张可信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万元本金自借款时起到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扣除已经偿还的2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耿德、张雨峰在该借据上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其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张可信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原告郭兴坡的借款,原告郭兴坡要求被告郑耿德、张雨峰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耿德、张雨峰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可信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可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兴坡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借款本金2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被告张可信已经偿还的2000元利息)。二、被告郑耿德、张雨峰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张可信、郑耿德、张雨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偿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张雪雷人民陪审员  刘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凡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