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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唐山恒庆商贸有限公司与刘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恒庆商贸有限公司,刘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907号原告唐山恒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久国,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杰。委托代理人白秀清,滦县滦州镇光明法律服务所。原告唐山恒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恒庆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久国、被告刘杰及委托代理人白秀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恒庆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滦劳仲案字(2013)107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被告刘杰与原告唐山恒庆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裁决,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告与杨建忠等人不存在借用营业执照和任何业务关系及隶属关系。我公司为独立经营的法人单位,借用执照是违法行为,我公司断然不会做。我公司于2009年5月1日与杨建忠、李树江签订了《房屋场地租赁协议》,我公司只将公司两间房屋和办公楼前50米×70米的场地租给了杨建忠、李树江使用。租赁期间自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租金每年7万元,电费由杨建忠、李树江单独挂表。二、裁决书认定原告将钢结构的活包给了赵振宇、李志光没有任何证据。我公司与赵振宇、李志光没有任何承包合同行为和业务行为,也不属于我公司员工。故不存在承揽、发包钢结构业务问题。三、杨建忠、李树江、王宝荣、蔡耕、赵振宇、李志光均不是我公司职员,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更不存在劳动法和劳部发(2005)12号文件规定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四项列举的情形。赵振宇、李志光招用刘杰干活不可能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杰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不属实,在仲裁庭审中我方提供的韩明彬、韩晓锐书证各一份,同时也提供了韩明彬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又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其情形符合(2005)12号文件规定,也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原告唐山恒庆商贸有限公司与杨建忠、李树江签订了房屋场地租赁协议,原告将公司两间房屋和办公楼前50米×70米的场地租给了杨建忠、李树江使用。租赁期间自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租金每年7万元。杨建忠、李树江、王宝荣、蔡耕租用原告唐山恒庆商贸有限公司的场地给张宝成加工钢结构,后又把钢结构的活包给了赵振宇、李志光,被告刘杰是给赵振宇、李志光打工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房屋场地租赁协议、询问笔录、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山恒庆商贸有限公司只是将场地租给了杨建忠、李树江,杨建忠、李树江、王宝荣、蔡耕租用原告唐山恒庆商贸有限公司的场地给张宝成加工钢结构,后又把钢结构的活包给了赵振宇、李志光,被告刘杰是给赵振宇、李志光打工的,与原告唐山恒庆商贸有限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第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山恒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杰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