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荷法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莫文龙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文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株荷法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文龙,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文龙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晓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仕海、邓咏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娜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策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莫文龙窜至某公园先后6次抢劫学生的财物,涉案金额为236元,其中未遂1次,具体如下:2013年2月上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莫文龙窜至公园内靠小区围墙边马路上,采取言语威胁、搜身的方法抢劫被害人王某,但没有抢到财物。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莫文龙随身携带一把黑色的弹簧跳刀,窜至公园内靠小区围墙边马路上,持刀威胁抢得被害人黄某某现金人民币69元。2013年4月上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莫文龙随身携带一把黑色的弹簧跳刀,窜至公园内靠小区围墙边马路上,持刀威胁抢得被害人胡某某现金人民币22元。2013年4月上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莫文龙随身携带一把黑色的弹簧跳刀,窜至公园内靠小区围墙边马路上,持刀威胁抢得被害人蒋某某现金人民币69元。2013年4月22日7时许,被告人莫文龙随身携带一把黑色的弹簧跳刀,窜至公园内靠小区围墙边马路上,持刀威胁抢得被害人周某某现金人民币100元。2012年6月初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莫文龙窜至公园内靠小区围墙边马路上,采取言语威胁、搜身的方法抢劫被害人戴某某,但没有抢到财物。被告人莫文龙继续在同一地点等,随后采用同样的方法抢得被害人隆某某现金40元。案发后,被告人莫文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莫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的手段,多次抢得公私财物,其行为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文龙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莫文龙窜至公园先后6次抢劫学生的财物,涉案金额为236元,其中未遂1次,具体如下:1、2013年2月上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莫文龙窜至公园内靠小区围墙边马路上,采取言语威胁、搜身的方法抢劫被害人王某,但没有抢到财物。2、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莫文龙随身携带一把黑色的弹簧跳刀,窜至公园内靠小区围墙边马路上,持刀威胁抢得被害人黄某某现金人民币69元。3、2013年4月上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莫文龙随身携带一把黑色的弹簧跳刀,窜至公园内靠小区围墙边马路上,持刀威胁抢得被害人胡某某现金人民币22元。4、2013年4月上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莫文龙随身携带一把黑色的弹簧跳刀,窜至公园内靠晨光小区围墙边马路上,持刀威胁抢得被害人蒋某某现金人民币69元。5、2013年4月22日7时许,被告人莫文龙随身携带一把黑色的弹簧跳刀,窜至公园内靠小区围墙边马路上,持刀威胁抢得被害人周某某现金人民币100元。6、2012年6月初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莫文龙窜东湖公园内靠小区围墙边马路上,采取言语威胁、搜身的方法抢劫被害人戴某某,但没有抢到财物。被告人莫文龙继续在同一地点等,随后采用同样的方法抢得被害人隆某某现金40元。另查明,被告人莫文龙携带砍刀和弹簧跳刀预备盗窃,在经过东湖公园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22日早上7时许,其去学校上学,走到公园时,一名27岁左右,身高175cm的男子抓住其问其要钱,其想挣脱逃跑,该名男子便从裤口袋内掏出一把匕首打算刺其,其便把身上的100元钱给了该名男子。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20日左右7时许,其去学校上学,经过公园里面的亭子时,一名身高176cm的男子抓住其手要其把钱拿出来并对其进行搜身,但没有搜到钱,后就把其放走了。4、被害人隆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初的一天早上,其去学校上学,经过公园的一个亭子时,一名身高173-178cm,邵阳口音的男子拦住其要钱并对其搜身,从其裤口袋中搜出40多元钱。5、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其上学途经公园一亭子处时一名男子拦住其要钱并踢了其一脚,接着对其搜身,但没有搜到钱,6、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上旬的一天早上,其上学途经公园时一名身高175cm左右,邵阳口音的男子拦住其要钱,其没有理会,该男子拿出一把刀,用刀比在其脖子上,其从口袋里拿出了唯一的5元钱交给该男子。7、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其上学途经公园时,一名身高175cm左右的男子拦住其要钱,其给了2元钱,该男子继续对其搜身,从其裤口袋中搜出20元钱,其要该男子留点钱给其吃早饭时,该男子拿出了一把弹簧跳刀威胁要打其。8、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早上,其经过公园亭子处时,窜出来一名年轻男子,手拿一把黑色的弹簧跳刀指着其脖子叫其将钱交出来,其给了9元钱,该男子又动手对其搜身,又搜走了60元钱。9、被告人莫文龙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5月7日其携带了砍刀和一把弹簧跳刀准备去偷东西时在公园被巡逻的民警抓获后带回派出所调查,其如实供述了在公园采用持刀或威胁或搜身的方式抢劫学生多次的事实。10、抓获材料,证明被告人莫文龙被抓获的经过。11、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周某某、隆某某、戴某某、蒋某某、胡某某、黄某某、王某辨认,被告人莫文龙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12、照片,证明被告人莫文龙抢劫的现场概貌及携带的刀具形状。13、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莫文龙交代的其他抢劫犯罪事实没有找到相关被害人。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莫文龙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搜身的方式多次抢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文龙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文龙被盘问时虽然发现其随身携带了砍刀和弹簧跳刀,但是通过该证据尚不足以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和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因此对被告人莫文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抢劫犯罪事实的这一行为可视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起诉指控的第1次犯罪系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莫文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文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晓华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人民陪审员 刘仕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娜附: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