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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深圳日月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姚银银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日月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姚银银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394号原告深圳日月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佩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珍,公司经理。被告姚银银。上列原告诉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一名职工,自2011年3月14日入职,担任督导主管职务,自被告入职后,原告一直对被告加以重用。被告任职期间,原告每月足额支付了被告包括加班费在内的所有薪资待遇,而被告在工作期间多次表现出违背公司价值观和规章制度的行为。为此,原告一次一次的给予教育原谅的机会,希望被告能够在日后的工作行为中有所改变。但是,被告不仅无视原告给予其教育改过的机会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而且还无端通过网络微信和QQ等途径来散播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不良言论。2013年6月4日,公司与被告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即在2013年6月4日办理的离职,在双方办理完离职手续后,被告在其网络微信和QQ上散播了许多不实的言论,称其在被告处工作12年并未领取足额加班费。但是事实上,被告系于2011年3月14日才入职原告处工作,至其离职止工作时间仅为2年半,并不被告所说的12年。原告每月已按时足额向被告支付了所有工资和加班费。被告所散播的言论均为虚假捏造,明显就是被告离职后意图违法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因此,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名誉,而且因其散播的不良言论对原告日常经营管理造成严重影响,原告也因此遭受了重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在网络微信与QQ等作出发布不实言论的侵权行为;2、被告在发布不实侵权言论的载体上向原告书面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原告名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于2011年3月14日入职于原告处,任督导部主管。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裁决:一、被申请人(即原告)支付申请人(即被告)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12月2日的周六、日加班共计491.5小时的加班工资31071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1日两天被迫调休放假工资506元。2013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双方于当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750元及代通知金5500元,并在第3条约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双方在此确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已依法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甲方依法履行了相关义务。双方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已结清,乙方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甲方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在第4条约定“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甲方进行诋毁、诽谤、恶意中伤及任何有损甲方形象或利益的行为,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相应的法律责任。”2013年7月10日,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龙劳人仲(平湖)案[2013]13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申请人的全部申请请求。原告提供了一份称系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发表微信的打印件,内容有:“姚银银:朋友们,在一起那么久终于要说再见了,没办法因为工作性质原因经常需要出差,故之前周六日的加班共计491个小时,需要调休时公司不批调休,同样也不支付加班费。现在因为加班费的事情向公司要说法,结果被开了,而且还被骗了,公司真是用人有道,处事有道啊。昨天下班前,行政部、人事部、老板的助理一起在调解室让我同意并签字加班费按照基本工资去核算,好,合法的事情我也认可。可是今天,公司让我办理离职手续,居然在办完离职手续之后说老板不同意支付我的加班工资。善良苦逼的员工伤不起啊,这就是老员工的下场啊,为公司服务了12年换来的就是公司出尔反尔的对付人?公司就是这样的处事态度嘛?你开得起公司,给不起工资嘛?公司所谓的企业文化品牌理念,就是要钱不要脸嘛?你就是靠压榨劳动者的血汗来发家致富嘛?同志们,不要恐惧,昂起我们高傲的头继续悲惨的开展这坑爹的工作吧,继续着只有善没有善终的日子吧。记住:话可以乱说,字不要乱签啊!”;“曾姣南:银银,同病相怜”;“姚银银:伤不起啊伤不起”。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离职/申请通知单、工资单、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微信会话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资纠纷,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并于2013年5月30日向法定劳动仲裁机关提起申诉,在劳动仲裁机关审理过程中,双方于6月4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由原告补偿被告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后被告离职,随后被告在微信上发表了对公司不满的言论,此时,双方的劳资纠纷尚在法定机关审理中没有作出裁决,至7月10日劳动仲裁机关作出了驳回被告全部请求的裁决。本案没有证据表明,之后被告仍在发表对原告不满的言论,退一步说,被告只是在极小范围内发表对原告公司不实的言论,该言论不具有侮辱或诽谤的内容,属于一般的牢骚性质,尚属法律规定的言论自由的合理边界内,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的该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了事实,故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原告的全部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应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日月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卢静萍人民陪审员  何 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晓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