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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宽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吉林省康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康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吉林省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宽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吉林省康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金钱路以西规划路以北。法定代表人陆凯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培军,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康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多,女,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康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文员,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吉林省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培训中心办公室201室。法定代表人徐东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景堂,男,195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计,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孙德,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满族,个体承包商,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原告吉林省康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康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培军、被告吉林省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景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经本院公告送达届满,仍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康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3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经对账结算,原告为被告供商砼4400立方米。被告只付给商砼款500,000元,停止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还欠商砼款1,148,600元,根据合同约定,如需方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向供方(原告)支付总价款的25%作为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吉林省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148,600元,被告孙德负连带责任。被告吉林省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这个事情合同具体施工地项目部孙德和原告签的,合同的公章不是公司的章,而是项目部的的公章,此款由孙德本人支付。本公司不了解具体情况,但欠款事实有。我们和孙德有合同。被告孙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二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吉林省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卓扬·北湖湾】项目第一标段总承包工程,面积91053.31平方米分包给被告孙德,同时约定,本项目以被告吉林省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被告吉林省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被告孙德进行投标、工程施工过程及工程结算过程中所需的各种证照、文件、印章等。2012年5月3日,原告与吉林省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卓扬·北湖湾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5月3日至同年10月31日,由原告供应吉林省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卓扬·北湖湾项目部商品混凝土5000立方米,单价根据标号C10至C60计11个种类,每立方米自340元至500元,交货方式为原告按吉林省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卓扬·北湖湾项目部需求计划运至施工现场,付款方式为在最后一层浇注前吉林省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卓扬·北湖湾项目部需给付货款50%,否则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同时约定,吉林省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卓扬·北湖湾项目部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按总货款的25%支付违约金。同年6月4日,因混凝土市场价格上涨,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在原合同约定的单价基础上,每立方米上调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给吉林省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卓扬·北湖湾项目部混凝土4400立方米,总货款1,648,640元,吉林省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卓扬·北湖湾项目部仅付货款500,000元,尚欠1,148,600元,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林省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卓扬·北湖湾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吉林省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卓扬·北湖湾项目部供应货物,但被告吉林省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卓扬·北湖湾项目部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违背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吉林省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德签订合作协议,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孙德,被告孙德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吉林省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允许被告孙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施工经营,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被告孙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德给付原告吉林省康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48,600元及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约定总货款25%计算);被告吉林省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孙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君审 判 员  李晓冬人民陪审员  张占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