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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行审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嘉善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9)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嘉善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周佳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嘉善行审字第121号申请执行人嘉善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东路345号。法定代表人王耀光。委托代理人储建刚。委托代理人欧阳伟,被执行人周佳杰。申请执行人嘉善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11-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周佳杰户改前系农业户口,周佳杰在未满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与王丹丹于2013年2月1日与其在嘉兴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男孩。依照《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周佳杰按嘉善县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8倍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33292元。被执行人周佳杰接到征收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能全部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嘉善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周佳杰发出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对余款4656元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周佳杰仍未自觉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嘉善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余款4656元进行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嘉善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11-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中征收社会抚养费4656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骏审判员 胡锦明审判员 江万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