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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朱某甲,女,200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邓某甲,女,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教师。被告朱某乙,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教师。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贵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邓某甲、被告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0年原告母亲与被告结婚,2001年10月22日原告出生,因原告母亲与被告性格不和,双方于2006年办理离婚,并于2009年10月23日就子女抚养问题双方达成协议,但由于现在物价及生活成本增加,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原告抚养费至每月1000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二份;2、协议书一份;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1000元抚养费要求过高,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并且签订协议时双方曾口头约定抚养费不随物价上涨而增加,且原告方经济状况较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0年原告母亲与被告结婚,2001年10月22日原告出生,2005年元月双方离婚,2009年10月23日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被告系广丰县横山镇中学教师,每月工资3028元,2013年12月12月17日原告以物价及生活成本增加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女儿,父母应当抚养教育子女,原、被告按原来的协议书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相对较少,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乙支付原告朱某甲生活费每月757元(即月工资3028元的25%),自2014年元月开始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朱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贵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