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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辽源市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诉被告马明君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马明君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辽源市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苏显峰,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高太平。被告马明君,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原告辽源市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诉被告马明君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源市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高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明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源市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起诉称,辽源市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因资不抵债,经申请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依法受理了该公司申请破产还债一案,指定破产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并发出公告通知该公司的债务人向破产清算组清偿债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裁定宣告该公司破产。共先后召开三次债权人会议,于2010年4月28日召开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依法确认后予以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明确了清算组对外享有债权的清收事宜,为实现清收债权,于2013年4月27日召开了第三次债权会议,明确了破产清算组授权三位债权人清收债权的相关事项,经审查辽源市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对被告享有债权10,094.50元,因被告没有向破产清算组主动清偿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09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明君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告2份,证明用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2、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债权清册,证明债务人欠酒款及瓶箱;3、债权人会议记录,证明破产清算合理合法,分给债权公司程序合法;4、欠款明细账、记账凭证,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辽源市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因资不抵债,经申请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依法受理了该公司申请破产还债一案,指定破产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并发出公告通知该公司的债务人向破产清算组清偿债务,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裁定宣告该公司破产。共召开三次债权人会议,2010年4月28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依法确认后予以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明确了清算组对外享有债权的清收事宜,为实现清收债权,于2013年4月27日召开了第三次债权人会议,明确了破产清算组。被告马明君欠辽源市啤酒有限责任公司酒款1,101.00元,包装物款8,993.50元,即辽源市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对被告享有债权10,094.50元,被告没有向原告主动清偿债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管理人有管理和处分破产企业财产,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职责。本案中被告马明君欠辽源市啤酒有限责任公司酒款1,101.00元,包装物款8,993.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0,09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明君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源市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欠款10,094.50元。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拓审 判 员  李景权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