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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召民二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小伟、范永刚、李三胜、何胜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小伟,范永刚,李三胜,何胜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二初字第238号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强,该单位职工。被告范小伟,男,汉族,1978年2月2日出生。被告范永刚,男,汉族,1982年2月17日出生。被告李三胜,男,汉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被告何胜利,男,汉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小伟、范永刚、李三胜、何胜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小伟、范永刚、李三胜、何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27日,被告范小伟在原漯河市召陵区八一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元,被告范永刚、李三胜、何胜利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范小伟在2008年借款合同到期后拒不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担保人范永刚、李三胜、何胜利也拒不承担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范小伟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金,被告范永刚、李三胜、何胜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范小伟、范永刚、李三胜、何胜利承担。被告范小伟、范永刚、李三胜、何胜利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提交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范小伟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率按约定的月8.8695‰计算,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照日万分之4.9275计收利息,被告范永刚、李三胜、何胜利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2、提交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范小伟未清偿过贷款利息。被告范小伟、范永刚、李三胜、何胜利未质证。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被告范小伟在原漯河市召陵区八一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元,利率按约定的月8.8695‰计算,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照日万分之4.9275计收利息。被告范永刚、李三胜、何胜利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未与漯河市召陵区八一农村信用合作社约定保证责任期间。原告履行完贷款义务后,被告范小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漯河市召陵区八一农村信用合作社划归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漯河市召陵区八一农村信用合作社权利义务由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原漯河市召陵区八一农村信用合作社划归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原漯河市召陵区八一农村信用合作社权利义务由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故本案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向借款人范小伟及担保人范永刚、李三胜、何胜利主张相应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小伟、范永刚、李三胜、何胜利在与原漯河市召陵区八一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小额借款担保合同后,应当在原漯河市召陵区八一农村信用合作社履行完合同义务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作为借款人与担保人的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范小伟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9月27至2008年9月27日止的利息的义务,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8.8695‰计算。因被告范小伟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故应支付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8年9月2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4.9275计算,至被告范小伟还清借款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亦未提供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原告诉求被告范永刚、李三胜、何胜利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小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2008年9月27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8.8695‰计算;二、被告范小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自2008年9月28日起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日万分之4.9275计算至被告范小伟还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范永刚、李三胜、何胜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范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审 判 长  韩春莹审 判 员  兰 晶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珈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