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江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付巧林与王永金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江民初字第26号原告付某(曾用名付巧莲),女,1955年8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尚芳,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48年5月3日生,汉族。原告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尚芳,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因与被告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夫妻关系尚可缓和,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77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女儿,现均已成年。2012年和2013年初,原告两次到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考虑到被告王某不同意离婚的愿望,同时希望双方能改善关系,缓和夫妻矛盾,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3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所生一女王小花出具证人证言,认为其父母常常争吵打架,且被告以“不堪入耳”的语言侮辱原告。另外,原、被告双方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已协议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原告三次到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原、被告双方之女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综合以上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2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滕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傅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