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李文杰与马连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杰,马连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218号原告李文杰,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教师。委托代理人李文斗,安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连波,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驻所地:安丘市人民路95号。负责人刘正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文杰与被告马连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下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杰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斗,被告马连波,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杰诉称,2013年4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马连波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市金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临路10KA金工线24号线杆处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连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文杰无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3301.76元,护理费3528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伙食补助费9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600元,停车费28元,复印费10元,清障费135元,评估费50元,车损229元,共计74087.76元。经查,被告马连波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被告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4087.76元。被告马连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他本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他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1999.76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因为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马连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该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马连波弃车逃逸,所以对于该次交通事故损失本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马连波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市金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临路10KA金工线24号线杆处时,由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轿车右侧与顺行李文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马连波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连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文杰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文杰伤后被送往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13301.76。2013年7月25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李文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李文杰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120天;3、护理为一人护理50天(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400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60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李文杰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文杰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2.被告马连波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及车辆交强险情况;3.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经过;4.医疗费单据三张、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费用支出数额;5.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6.法医鉴定费票据一份、病历复印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款额;7.护理人员原告丈夫刘玉森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8.车损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三张,证明车辆损失价值及评估费款额;9.清障费、停车费单据各一份,证明清障费、停车费款额。被告马连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的第四项和第五项记载参考费用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提交的刘玉森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酌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票据,请求法庭酌定;对其它证据无异议。针对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文杰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限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五日之内预交鉴定费,并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并告知逾期视为放弃鉴定的申请,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但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指定的时间内未交纳鉴定费用。审理过程中,被告马连波称,他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1999.76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原告认可被告马连波为其垫付医疗费11999.76元,并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另查明,鲁G×××××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马连波。被告马连波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责任限额为2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责任期间之内。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连波驾驶鲁G×××××号轿车与李文杰所驾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文杰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细目汇总清单所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系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残疾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有法医鉴定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评估费、清障费、停车费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酌定600元。原告因该次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理适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额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李文杰损失:医疗费13301.76元,护理费3528元(70.56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伙食补助费96元(3元/天×32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600元,停车费28元,复印费10元,清障费135元,评估费50元,车损229元,共计73687.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轿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73687.76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因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损失73687.76元。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评估费、清障费、停车费系因该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且交强险未明确约定该费用不属强险赔偿范围。因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解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李文杰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付,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马连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当应驳回。关于被告马连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999.76元,因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款中已保含该部分医疗费,原告再占有被告马连波垫付的医疗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原告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杰损失73687.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被告马连波负担1642元,由原告李文杰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良杰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人民陪审员 高振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