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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杨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1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05年8月1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嫖娼,于2011年9月14日被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4月1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向中国xx银行申请办理了两张卡号分别为×××xxxx(透支额度为20万元)和xxxxxxxx(透支额度2万元)的金穗贷记卡。同年5月、7月,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分别利用两卡进行套现、消费。截止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杨某甲共计透支本金160465元,利息43054.12元,本息共计203519.12元。自2012年4月份开始,发卡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上门催收等形式催款,被告人杨某甲以改变手机号码等方式逃避催款,且拒不还款。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3年4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同月8日偿还本金共164427.26元。���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向中国xx银行申请办理了两张卡号为×××2454(透支额度为20万元)和xxxxxxxxx(透支额度2万元)的金穗贷记卡。同年5月、7月,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分别利用两卡进行套现、消费。截止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杨某甲共计透支本金160465元,利息43054.12元,本息共计203519.12元。自2012年4月份开始,发卡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上门催收等形式催款,被告人杨某甲以改变手机号码等方式逃避催款,且拒不还款。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3年4月1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月8日,被告人杨某甲偿还银行本金共计164427.26元。另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的家属已归还中国xx银行全部利息共计人民币82020元,中国xx银行永嘉县支行出具报告要求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事实。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自己与杨某甲等人一起到温州一家手机店里用杨某甲的银行卡套现19万余元,后自己向杨某甲借款15万元的事实。3、催收资料详细信息、催收行动历史信息、信用卡���支信函催收清单,证明自2012年4月份开始,发卡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上门催收等形式向杨某甲催款的事实。4、交易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所持有信用卡的交易情况。5、立案侦察报告,证明中国xx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6、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向中国xx银行申请办理了两张金穗贷记卡的事实。7、车辆及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的个人财产情况。8、还款证明,证明杨某甲偿还银行本金共计164427.26元的事实。9、还款协议书,证明杨某甲家属已与银行达成利息分期还款协议的事实。10、关于要求对杨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报告,证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的家属已归还中国xx银行全部利息共计人民币82020元,中国xx银行永嘉县支行出具报告要求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事实。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杨某甲的前科情况。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情况。1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的归案情况。1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其已偿还银行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黎明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人民陪审员  潘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