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杞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杞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12月2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汴杞检刑诉(2013)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在杞县西关家中两次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2011年9月份以来,又先后在杞县振兴大街中州宾馆、大众浴池、鑫港时尚酒店等地多次容留武某某等人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武某某的证言、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爱良审 判 员 朱仁勋代理审判员 谢启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