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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振东等与被上诉人韦德胜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振东,赵世娟,韦德胜,冯永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1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振东,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世娟,女。委托代理人何岳,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德胜,男。委托代理人禤铭德,男。一审被告冯永庆,男。上诉人黄振东、赵世娟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志相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孟明礼、刘羽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梁晴担任记录。上诉人黄振东、赵世娟的委托代理人何岳,被上诉人韦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禤铭德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冯永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黄振东、赵世娟与没有建筑资质的冯永庆于201O年6月2日签订一份《私宅建屋合同书》,黄振东、赵世娟将其在东兴市东兴镇城西市场的一处楼房建筑工程发包给冯永庆施工。冯永庆承包该工程后雇佣韦德胜作为建筑工人之一为其工作。韦德胜于2010年9月15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从四楼坠落地面导致身体受伤,后被送至东兴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第二天转院至防城港市中医医院治疗,至201O年11月8日出院,住院共55天。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外髁骨折。2、左髋臼骨折并脱位。3、左肩右肩胛骨冈上骨折。4、左肩关节盂骨折。5、左肱三头肌肌断裂等。出院医嘱为:建议全休半年,定期门诊复查治疗,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等。2010年11月9日,黄振东、赵世娟与韦德胜签订一份《补偿协议》,其中约定:“……二、乙方(指韦德胜,下同)入院后,甲方(指黄振东、赵世娟,下同)向东兴市人民医院交纳了4500多元医药费,向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交纳了22500元医药费,并支付了3000元专家会诊费,同时已向乙方支付了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对此乙方予以认可。三、除了上述费用外,甲方同意一次性向乙方支付11000元补偿款,该补偿款在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当天一次性付清。四、乙方治疗后,如果本次治疗的医药费乙方可以向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或相关保险机构报销且报销所得足够支付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则乙方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均不得��要求甲方做任何赔偿或补偿。五、如果乙方不能报销或报销所得不足支付第二次手术内固定物的,则甲方在6000元至8000元的范围内补足给乙方。其中如果医药费低于6000元的,按实际医药费补足;高于8000元的,超出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六、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在收到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补偿款后,除非存在本协议第五条的情形,乙方不得就此事对甲方及房屋进行攻击。同时乙方放弃向甲方追索其它任何赔偿的权利,否则甲方可以要求乙方双倍返还甲方已经支付的费用。……”2011年10月17日,韦德胜在防城港市中医医院复查诊断,被诊断为左骨头坏死(IV期),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建议行左全髋关节置换术,不必行左髋部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用医药费约5万元。2011年11月23日经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韦德胜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另查,2010��9月15日至2O1O年l1月8日韦德胜住院治疗期间,黄振东、赵世娟已赔偿韦德胜45400元,其中11O0O元是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之外的一次性“补偿款”。韦德胜出院后,赵世娟还赔偿了韦德胜医药费20O0元(此款直接付给医生)、生活费10OO元。韦德胜的父亲韦坤及母亲陈秀珍为滩营乡三坪村村民,韦坤生于1946年,陈秀珍生于1952年,韦坤、陈秀珍夫妇共生育五个儿子,分别为韦德书、韦德章、韦德仁、韦德胜、韦德文,五子均已成年。一审法院认为,韦德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致残,冯永庆作为其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振东、赵世娟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冯永庆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与冯永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振东、赵世娟与韦德胜所签订的《补偿协议》,韦德胜不予认可,协议中约定由黄振东、赵世娟赔偿韦德胜454O0元后,除非因内固定手术的原因,韦德胜不能再要求黄振东、赵世娟赔偿,但签订该《补偿协议》时,韦德胜未意料到会出现股骨头坏死,协议内容没有涉及股骨头坏死等可能出现的后遗病症的治疗问题,也没有涉及可能出现的残疾的赔偿问题,协议所约定的赔偿45400元远不足以用于治疗韦德胜和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该数额与韦德胜的实际损失相比差距过大,显失公平,因此,该《补偿协议》不能作黄振东、赵世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但黄振东、赵世娟已赔偿韦德胜的补偿款11000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减。韦德胜的损失计算如下:1、误工费,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11月22��止,共434天,参照上年度建筑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5157元的标准,韦德胜的误工费为29912.71元(25157元÷365天×434天)。2、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韦德胜为六级伤残,韦德胜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31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52310元(5231元x20年×5O%);韦德胜主张以当地农村人均实际收入每年13500元计算,由于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3、门诊医疗费,根据认可的收费凭证共计732.7O元。4、伤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34.8O元、交通费303元,共1337.8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韦坤、陈秀珍的扶养年限分别为16年、2O年,韦德胜经鉴定为六级伤残,根据韦德胜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扶养人韦坤、陈秀珍前16年扶养费为4211元×16年×50%÷5人×2=13475.2元,被扶养人陈秀珍第17年至第20年的扶养费为4211元×4年×50%÷5人=1684.40元,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偿总额为13475.2元+1684.40元=15159.6O元。6、左全髋关节置换术医药费,由于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韦德胜仅以医院预计的医药费用为依据要求黄振东、赵世娟支付5万元左全髋关节置换术医药费的诉请,因证据不充分,韦德胜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作为依据,韦德胜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营养费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以上该院认可的赔偿项目共计99452.81元,扣减黄振东、赵世娟已付11OOO元一次性补偿款及1OO0元生活费,冯永庆还应当赔偿韦德胜87452.81元,黄振东、赵世娟对此87452.8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冯永庆赔偿原告韦德胜87452.81元,被告黄振东、赵��娟对此87452.8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韦德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9元(韦德胜缓交),由韦德胜负担7311元,由冯永庆、黄振东、赵世娟负担1798元。上诉人黄振东、赵世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黄振东、赵世娟没有任何强迫韦德胜签字的情形,黄振东、赵世娟与韦德胜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补偿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法院在韦德胜没有起诉的情况下即确认该协议显失公平而认定为无效属于违法审判行为。二、韦德胜在《补偿协议》第六条中约定明确放弃向黄振东、赵世娟追索其它任何赔偿的权利,韦德胜无权再向黄振东、赵世娟主张权利。1、韦德胜属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治疗所存在的风险及后续可能产生的后果,一审判决认为“韦德胜未意料到会出现股骨头坏死”,显然与事实不符。2、除了黄振东、赵世娟外,还有冯永庆作为包工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韦德胜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明确知道放弃向黄振东、赵世娟追索赔偿权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在《补偿协议》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支持韦德胜对黄振东、赵世娟诉讼请求,违反我国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三、黄振东、赵世娟与冯永庆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韦德胜是由冯永庆聘用的工人,黄振东、赵世娟与韦德胜之间不存在雇佣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要求黄振东、赵世娟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韦德胜操作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韦德胜对其所受伤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对此却不作任何认定是错误的。为此,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韦德胜对黄振东、赵世娟的诉讼请求;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韦德胜承担。被上诉人韦德胜辩称,一、《补偿协议》没有提到韦德胜骨头坏死的治疗、残疾赔偿、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门诊治疗费、伤残鉴定费等补偿问题。《补偿协议》中黄振东、赵世娟赔偿的45400元与韦德胜受伤实际的经济损失数额相差太大,《补偿协议》显失公平,损害了韦德胜的合法权益,这份协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不能作为黄振东、赵世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二、黄振东、赵世娟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想避开其他应承担赔偿的经济责任。三、黄振东、赵世娟乘韦德胜急需用治伤之机,迫使韦德胜违背真实意思签订这份《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了韦德胜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有责任也有权力依法给予纠正和处理。四、黄振东、赵世娟叫韦德胜放弃向黄振东、赵世娟追索其他赔偿权利,如果不放弃,要韦德胜双倍返还黄振东、赵世娟已支付的费用。黄振东、赵世娟这样做法,有胁迫强制韦德胜签订《补偿协议》的手段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是无效的合同。这不是定金,没有双倍返还的道理。黄振东、赵世娟造成韦德胜人身伤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黄振东、赵世娟应该赔偿韦德胜各种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补偿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无效。五、韦德胜为黄振东、赵世娟建房做工,黄振东、赵世娟得益,双方存在着劳动关系,韦德胜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地和做工过程中跌伤,黄振东、赵世娟和冯永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韦德胜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事故现场照片三张,证明黄振东、赵世娟工地没有安装��全防护设备。黄振东、赵世娟质证认为,照片没有显示明确的位置和时间,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不是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黄振东、赵世娟亦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如何认定《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黄振东、赵世娟与韦德胜签订一份《补偿协议》,协议第六条约定,韦德胜收到黄振东、赵世娟支付的医药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4400元、补偿款11000元后,韦德胜放弃向黄振东、赵世娟追索其他任何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人身伤害的。本案中,黄振东、赵世娟与韦德胜因人身伤害赔偿争议签订协议,协议中就黄振东、赵世娟���赔偿责任免责的条款应属无效,黄振东、赵世娟不能因其已经赔偿韦德胜的部分经济损失而获得免责的权利。其他条款因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条款。因此,黄振东、赵世娟认为根据该协议的规定,应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该协议显失公平,协议全部无效错误,应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黄振东、赵世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黄振东、赵世娟将其位于东兴市东兴镇城西市场的楼房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冯永庆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的规定,黄振东、赵世娟应当与冯永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韦德胜作为成年人在从事高空建筑作业中,疏于安全谨慎,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冯永庆和韦德胜的过错程度,冯永庆和韦德胜应分别承担80%和20%民事赔偿责任。韦德胜的经济损失为99452.81元,冯永庆应赔偿韦德胜经济损失99452.81元×80%=79562.25元,扣减黄振东、赵世娟已经支付一次性补偿款11000元及生活费1000元,冯永庆仍应赔偿韦德胜67562.25元,黄振东、赵世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黄振东、赵世娟认为��与韦德胜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因而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黄振东、赵世娟对韦德胜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划分赔偿责任比例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部分有误,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兴市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东兴市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和第一项为:一审被告冯永庆赔偿被上诉人韦德胜67562.25元,上诉人黄振东、赵世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9109元(韦德胜缓交),二审案��受理费9109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8218元,由冯永庆、黄振东、赵世娟负担9085元,韦德胜负担9133元。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志相代理审判员  孟明礼代理审判员  刘羽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