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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三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蔡辰枝、贷粉香、许蓓蓓、许从从、许黎辉诉钟军武、许约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辰枝,贷粉香,许蓓蓓,许从从,许黎辉,钟军武,许约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三民初字第465号原告:蔡辰枝,女,汉族,1964年9月23日生。原告:贷粉香,女,汉族,1935年7月18日生。原告:许蓓蓓,女,汉族,1985年11月29日生。原告:许从从,女,汉族,1987年9月4日生。原告:许黎辉,男,汉族,1989年6月13日生。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王扬,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军武,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石会升,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约灿,男,汉族,1971年4月19日生。原告蔡辰枝、贷粉香、许蓓蓓、许从从、许黎辉诉被告钟军武、许约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辰枝、许蓓蓓、许从从、许黎辉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扬到庭,被告钟军武及其代理人石会升,被告许约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辰枝、贷粉香、许蓓蓓、许从从、许黎辉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许约灿叫许海森给被告钟军武家贴瓷砖。吃过午饭,许海森就同其他两人开始干活。当许海森挪架子时,架子脱钩倒塌,导致许海森从架子上摔下。被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脑疝、创伤性硬膜下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经抢救,许海森暂时保住性命。但始终昏迷,处于植物人状态。由于无法承受巨额医疗费,在住院81天后,许海森出院,移至家中护理。7月12日,许海森病情恶化,不治身亡。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927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军武辩称,1、本案被告许约灿作为许海森的雇主,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并没有对许海森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防护措施,疏于管理,对许海森的违规操作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对许海森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许海森因为自己在架子上干活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对其自���的过程承担相应的责任。3、(1)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但在本案中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分别为许海森和许约灿,答辩人不是劳务关系当事人,不是赔偿主体。(2)答辩人与许约灿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并且由许约灿组织人员施工、提供劳动工具和施工设备,故答辩人与许约灿之间是一般承揽法律关系,答辩人是定作人,许约灿是承揽人,答辩人不存在定作、指示过错,因此,答辩人对许海森的死亡不承担责任,亦不应与被告许约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约灿辩称,我与本案原告之间无任何利害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我只是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说和证人,原告将我列为被告不妥。事实理由是:2013年农历1月19日,原告丈夫许海森(已亡)找我说,在家闲着没事,能不能帮我找点活干。我说,等以后有机会再说。2013年农历2月3日钟军武叫��给他找个粘瓷砖的,我对原告丈夫说,县城顺城街有一家(指被告钟军武家)粘瓷砖,你干你去与他谈价钱,当日我和原告丈夫到现场看后就对被告钟军武说,粘一平方18元,被告钟军武说一平方14元,原告丈夫说,一平方就14元,但空方实算,双方自愿达成口头协议。2013年农历2月10日中午,原告丈夫找到钟军武让其买瓷砖,并准备施工,结果原告丈夫在一块瓷砖未给被告粘的情况下,因操作不当从施工架子上掉下来,被送往医院,当时被告钟军武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3年农历6月6日,原告丈夫在家中死亡并自行安葬。在原告丈夫住院治疗及死亡期间,原告找我帮助共与被告钟军武说和,原告提出让被告钟军武再拿20000元作为对丈夫受害事故的补偿。经我从中说和,当时原被告双方都表示同意,但被告钟军武说,我刚盖完房子,20000元补偿金一次性拿不出来,分3次3个月付清,第一个月付10000元,第二次、第三次各付5000元,双方说和后,至今原、被告双方未来找我,双方答应的20000元补偿金一直未兑现。本案自始至终根本与我没有关系,原告告我于理于法不通。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害人家属及其妻子的谈话。(2)证人证言。(3)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被害人受害情况。(1)出院证。(2)死亡证明书。用于证明被害人出院后死亡的情况。收费票据共计62677.39元。(1)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2)护理人员二人的工资证明。用于证明陪护及护理费情况。交通费票据420元。户口本及村委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等。被告钟军武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家属及妻子的谈话,事实存在,被害人去钟军武家实属许约灿的安排,钟军武不负责。��2)(3)无异议。对证据2、3及证据4中的(1)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2)有异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许蓓蓓是在洛阳凤翔工作及工资情况,需提供劳动合同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务工人员工资应参照居民服务业69.50元每天的标准。对许从从的质证意见同许蓓蓓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请求法院认定。对证据6中户口本无异议。但村委证明应加盖当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印章,村委无资格出具。被告许约灿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许玉辉,男,汉族,1987年5月29日生,住伊川县城关镇蔡许沟村朝阳街19号,身份证号410329198705290071,到庭作证为:受害人是我伯父,我们二人在钟军武家干活是贴瓷砖,用的吊架是原本就有的,架子上三根绳,我轧一个,我伯父轧两个,绳子从西边脱落,我没掉下来,我伯父从二楼外墙掉下来。干活时许约灿在场,我不��楚谈价钱的过程,也没有得到工资。根据被告钟军武的申请,证人杨跃宗,男,汉族,1974年8月10日生,住伊川县城关镇南府店村东新八街54号,身份证号410329197408100134,到庭作证为:我的门市也在现场附近,当时看见架子上西边绳开了,西边架子上的人掉下来不省人事。我去现场看了,没有看见瓷砖。证人陶顺哲,男,汉族,1976年5月16日生,住伊川县城关镇西场村顺城街112号,身份证号410329197605160013,到庭作证为:当时我看见架子掉下来了,一问是人掉下来了。我去看时人已掉下来了,一会救护车就到了。我没有看见瓷砖,听说是两人上高处压偏了,绳开了。对上述证人,原、被告双方分别进行了当庭质证询问。被告许约灿无证据提交法庭。经审理查明:被告钟军武因建住宅房屋,将该工程主体采用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以每平方25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许约灿施工,但不包括外墙砖的粘贴。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后该工程主体建起后,被告钟军武告知被告许约灿称需粘贴外墙砖,每平方米14元,被告许约灿应允后,即找到同村受害人许海森,让其给被告钟军武新建的住房粘贴外墙砖,并告知了每平方米14元。受害人许海森应允后,即于2013年3月21日下午带其侄子许玉辉二人到事发现场,在被告钟军武尚未到场及尚未备好瓷砖等材料的情况下,二人在未对升降设施进行检查,利用被告许约灿放置于现场用于粉刷的吊架进行起升登高至二楼处,该吊架系用三根绳索起降,因上架只有二人故受害人许海森一人操作二根绳索,其侄子许玉辉操作另一根绳索,在操作过程中由于人员不够,操作不当,致使该吊架失去平衡,西头吊架脱落,受害人许海森从吊架上坠落至地面,当即被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1、���疝;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挫伤;5、植物人。在伊川县人民医院救治81天,于2013年6月10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2677.39元。被告许约灿从被告钟军武处取款10000元,向医院预交医疗费,但原告只认可9000元。受害人许海森出院后,于2013年7月12日死亡。其家人予以安葬。另查明:受害人许海森为农业户口,其子女:许蓓蓓、许从从、许黎辉均已年满18周岁。其母亲贷粉香,现年已78周岁。其兄弟姐妹分别为:姐姐许杏霞,弟弟许社森、许社武。本院认为,原告蔡辰枝、贷粉香、许蓓蓓、许从从、许黎辉作为受害人许海森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以许海森为被告提供劳务受到人身伤害导致死亡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受害人许海森作为提供劳务者,实际上并未为被告提供任何劳务,在到达施工现场的当天,由于��身不注意安全防范且在操作人员不足的情况下,二人贸然上架操作,致使该吊架不能平衡运作,导致倾斜脱钩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受害人许海森本人亦有相应的过失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钟军武作为房主和发包方,未尽到安全防范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许约灿作为粘贴外墙砖的联系承包人,虽其辩称本人只是联系介绍人,不应承担相关责任,但该工程系由其与受害人直接联系并告知价格,且发生事故的吊架亦系本人提供,存在安全隐患,其辩解不能成立,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许海森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陪护,并由其两个女儿陪护,虽许蓓蓓、许从从二人由其单位洛阳凤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二人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3月份工资表,但缺乏相关用工合同及其他人员的同期工资情况予以佐证,被告不予认可,故只能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贷粉香现已78岁高龄,应按五年计算扶养费,原告要求按其一姐、二弟及妻子四人共同扶养,应予准许。受害人许海森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2677.39元,护理费11263.86元(每天69.53元×8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81天×每天30元),营养费810元(10元每天×81天),交通费420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7524.94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290.17元(5032.14元×5年÷4),丧葬费16817元(33634元÷2),以上共计251207.22元。因受害人许海森存在过错责任,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为150724.33元,被告钟军武作为房主和发包人,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37681.08元。被告许约灿作为联系承包人且提供存在安全隐患的吊架,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62801.81元。其精神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本案虽经调解,但双方当事人���不成一致意见,使本案无法调解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军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本案五原告各项损失251207.22元的15%,计款37681.08元(赔偿时应减除已付的9000元)。被告许约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本案五原告各项损失251207.22元的25%,计款62801.81元。被告钟军武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许约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9000元。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4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钟军武负担400元,被告许约灿负担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西旺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