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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一初字第2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郭亚锋与徐国敏、康丽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亚锋,徐国敏,康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2670号原告郭亚锋,男,生于1966年。委托代理人刘振鹏,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国敏,男,生于1970年。被告康丽娟���女,生于1973年。系被告徐国敏之妻。原告郭亚锋诉被告徐国敏、康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亚锋及委托代理人刘振鹏,被告徐国敏、康丽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267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二被告位于禹州市中华药城北1号街的房产(房产证号:07-0219**号)一处。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亚锋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6日,二被告以家庭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利率以年15%计算。现因我有急事,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手头没钱、等几天再还等各种理由推脱,时至今日被告对我的借款及利息分文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予以公断。被告徐国敏辩称:我没有说不还钱,主要��我没有钱,原因是原告把我骗到银川做传销赔钱了,原告也很清楚,钱都被骗了,我已经给我的亲戚朋友退还了十几万,借原告的50000元是神后瓷厂用的。前一段时间我准备还原告10000元,但原告不要,原告做传销已经赚到钱了,已经做到黄金标志。被告康丽娟辩称:原告郭亚锋的5万元钱是为了用利息才借给我们的,已经从我们有股份的厂里提出来投入到银川了。原告要求还钱,我们从未说过不还。我说先还原告10000元,让他把条带过来改动一下,原告就开始骂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09年1月16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徐国敏、康丽娟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国敏、康丽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徐国敏于2009年1月16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年利率15%。借款人徐国敏,2009年元月16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导致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国敏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徐国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徐国敏称本可以还原告款,但原告让其去银川搞传销把钱赔了因此不再还原告款,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国敏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徐国敏、康丽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康丽娟认可该借款是用于夫妻二人开办的瓷窑生产,应视为夫妻共同��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康丽娟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关于支付年利率15%的约定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利息部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国敏、康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郭亚锋款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2009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本到息止。本案受理费1987元,保全费895元,由被告徐国敏、康丽娟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敏杰审 判 员 :张贵云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 吴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