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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0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利民与刘昌海、俞松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民,刘昌海,俞松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343号原告:陈利民,男,汉族,1980年9月11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刘昌海,男,汉族,1965年8月27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俞松运,男,汉族,1958年8月13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陈利民与被告刘昌海、俞松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水胜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民诉称:2011年12月9日,被告刘昌海、俞松运替李鸿财、李根宝二人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4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从2012年元月9日至2013年10月9日,月利息按2分计算,计126000元,合计本息426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利民针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借条、农村商业银行进帐单等证据材料。被告刘昌海、俞松运辩称:原告陈述的借钱经过属实,当时李鸿财和李根宝借款30万元用于工程周转,我们提供了担保,约定周转二三个月,利息双方有约定。目前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我们也催过借款人。我们作为担保人,如果借款人还不起,我们只能承担本金,利息不应由我们承担。被告刘昌海、俞松运未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9日李鸿财、李根宝向原告借款285000元,李鸿财、李根宝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4%,被告刘昌海、俞松运在借款借条上签名担保,承诺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李鸿财、李根宝归还二个月利息后被告未再付款。2013年10月原告将担保人即被告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条、农村商业银行进帐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李鸿财、李根宝提供资金,李鸿财、李根宝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刘昌海、俞松运在借款借条上签名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故被告刘昌海、俞松运辩解担保借款的数额仅为本金的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现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10月9日止,系处分自身民事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昌海、俞松运归还原告陈利民借款本金285000元及相应利息108300元(自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10月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数额),合计39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陈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5元,由被告刘昌海、俞松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水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