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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二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原告滕京丽诉被告陈小红、李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京丽,陈小红,李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二初字第218号原告滕京丽,女,1961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俊宝,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琚刚,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红,女,1962年7月6日出生。被告李濛,女,1988年2月26日出生。原告滕京丽诉被告陈小红、李濛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京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俊宝、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红、被告李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京丽诉称,被告陈小红、被告李濛于2011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万元并订立书面借款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后原告通知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至今未还。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2万元及利息,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诉争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为限。被告陈小红、被告李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原告滕京丽与被告陈小红、李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借款人陈小红、李濛,出借人滕京丽,保证方安阳市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金额陆拾贰万元整,利息3%(18600);借款期限:自1月5日至乙方(滕京丽)通知甲方(陈小红、李濛)终止本合同时止;……;甲方(陈小红、李濛)不能按时归还乙方(滕京丽)借款,应承担借款金额50%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滕京丽)造成的经济损失;……。2011年1月5日”,合同上书写有“滕京丽”、“陈小红”和“李濛”的签名,加盖有“陈小红”的个人印章及“安阳市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日,原告滕京丽给付两被告62万元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2万元借款的收据。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诉争借款。上述事实,原告滕京丽提供的证据为: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份;被告陈小红、被告李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滕京丽提交了与被告陈小红、被告李濛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两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以此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2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陈小红、被告李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的认可或是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本院认定原告滕京丽与被告陈小红、被告李濛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形成借贷关系。诉争借款经原告滕京丽催要,被告陈小红、被告李濛至今未还,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诉争借款。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3%,原告主张利息按年息3%,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50%,原告主张违约金为借款62万元的50%即31万元。同时,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的利息款和违约金的总额,以不超过诉争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为限。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小红、被告李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滕京丽借款人民币62万元;限被告陈小红、李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滕京丽借款本金人民币62万元的利息(利息按年息3%,从2011年1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和违约金人民币31万元,但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以不超过借款本金人民币62万元从2011年1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为限。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陈小红、李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韩凤明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江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