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二雄诉被告海南金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黄笃存、符康信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雄,海南金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黄笃存,符康信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426号原告王二雄。委托代理人张达雄,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金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蓝天路46号2幢501房。法定代表人陈家其。被告黄笃存。被告符康信,其他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二雄诉被告海南金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黄笃存、符康信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找为由,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二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25元(原告王二雄已预交),减半收取3012.5元,由原告王二雄负担。审判长 张运平审判员 谢圣雄审判员 蔡铨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审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