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来凤民初字第01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吴胜春诉来凤县孚瑞矿业有限公司噪声污染纠纷撤诉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来凤县孚瑞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来凤民初字第01459号原告吴某某,男,生于1950年4月15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被告来凤县孚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凤县革勒车乡桐麻村5组。法定代表人:章伟,系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来凤县孚瑞矿业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并向原告吴某某送达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原告吴某某未在七日内预交,也未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在预交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依法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吴某某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唐桂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天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