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麟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闫海娥与李月吉、李双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麟民初字第00123号原告闫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系原告之夫。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宝鸡市北马坊煤矿职工,住该矿。被告李某乙,女,汉族,农民,系被告李某甲之妻。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李某甲用镢头在原告的腰部殴打,被告李某乙用脚在原告的身上踏,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日在麟游县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后,于3月10日以“腰椎间盘突出、颈椎病”等症在麟游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4611.24元,造成亲属陪护误工19天,支出交通费158元。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611.24元,误工费1520元,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双方发生纠纷属实,但原告所治疾病与打架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可以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3月9日宝鸡市中医医院MR诊断报告单及2012年8月1日宝鸡市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2013年3月9日市中医医院的诊断意见为:(、腰4-骶1椎间盘退变并轻度膨出,腰5-骶1椎间盘轻度突出(腰2椎体下缘许莫氏结节,椎体少许骨质增生;(子宫壁信号欠均匀,请结合B超协诊。2012年8月1日市人民医院的诊断意见为:髋关节MRI平扫未见异常。以上两份检验报告单,拟证实原告腰椎原先没有问题,两被告的加害行为,导致原告腰椎受伤。2、麟游县医院2013年3月20日的诊断证明。该诊断证明载明的诊断症状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和颈椎病”。3、麟游县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入院初步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颈椎病”。原告主诉:间断性腰疼1年伴右侧腰腿放射痛3天。出院诊断“慢性宫颈炎、慢性盆腔炎、滴虫性阴道炎、腰椎间盘突出症”。4、2013年3月8日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挂号、核磁共振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687元;2013年3月9日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西药费发票1张,金额64.60元;2013年3月7日麟游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241.80元。5、2013年3月29日麟游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247.40元。6、麟游县医院住院费发票1张,金额3370.50元。7、2013年5月27日麟游县医院“妇科”门诊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167.40元。以上2—7组证据,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的情况。经质证,两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治疗的疾病均与打架无关,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并出示了麟游县公安局以下证据:处罚李某甲、闫某某的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麟游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2013年3月8日询问李某甲的笔录。2013年3月8日询问闫某某的笔录。2013年3月8日询问石某某的笔录。2013年3月8日询问李某乙的笔录。2013年3月7日询问房东周军平的笔录。2013年3月7日询问房东李秀丽的笔录。闫某某的诊断证明。李某乙的诊断证明。针对上述证据,原告发表的意见为:对李某乙的诊断证明有异议,对房东周军平所说的“谁先动手他没看见”和说我“用镢头打对方”这两方面我不认可。对其他的证据均无异议。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两被告申请,法院委托麟游县医院进行用药甄别,麟游县医院提供了用药甄别书及用药处方5张。该证据载明:经调取原告在县医院中、西药房、放射科有关电子文档及住院病历、医嘱、用药清单:评价如下:一、用药合理。二、住院病历中无损伤体征记录,无外伤诊断。三、门诊电子处方3月7日--3月29日用药:其中3月7日洛索洛芬、舒筋活血胶囊、灵仙跌打片,系损伤(腰骶部软组织损伤)治疗药品,药费191.82元。结论为:外伤治疗药品价值191.82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本院调取的麟游县公安局的调查材料,被告无异议,原告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组证据全部予以认定。主要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经过等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两次检查的部位并不相同,且腰椎与其2013年3月7日在麟游县医院门诊治疗外伤的部位,也不相同;腰椎检查结果伴有骨质增生,不能证实其腰椎间盘突出是打架所致。故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2-7组证据,与法院调取的县医院用药甄别意见书和用药处方相矛盾,且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不愿对其腰椎间盘突出是否与打架有关进行鉴定,故原告的外伤性用药应以县医院用药甄别意见书为准进行确定,原告的其他治疗皆与外伤无关,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法院认定的证据,本案的事实为:2013年3月7日晚18时许,原告之子和两被告之子在房东周军平的家里玩耍时发生争执。闻讯赶来的原告丈夫石某某和被告李某甲为此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被告李某乙赶来后,也参与其中。经房东周军平劝解后,双方分开。被告李某乙与赶来的原告闫某某,为此事互相辱骂。继而双方四人又厮打在一起,期间,原告拿起房东院内的镢头在被告李某乙的腰部和肩部各打了一下。原告倒地后,被告李某甲用镢头在原告的腰部打了一下。经房东劝解事态得以平息。当日,原告前往麟游县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药费241.80元(其中治疗腰骶部外伤,支出191.82元),次日,原告前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支出751.60元。2013年3月10日,原告以“腰椎间盘突出症、颈椎病”在麟游县医院“针灸理疗科”住院治疗,后又转入“妇科”治疗至3月29日,支出治疗费3370.5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慢性宫颈炎、慢性盆腔炎、滴虫性阴道炎、腰椎间盘突出症”。2013年3月29日,出院当日原告在麟游县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47.40元,5月27日原告在县医院“妇科”门诊治疗,支出医药费167.40元。另查明,原告闫某某在发生纠纷1年前,就自感腰部疼痛,在医院进行过检查治疗。综上,结合上述事实,本案可以确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91.82元。误工费50元。护理误工费50元。以上3项共计291.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两被告与原告发生厮打致原告身体受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相互辱骂、发生厮打等行为,对纠纷的起因和发展也负有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主张赔偿的治疗“慢性宫颈炎、慢性盆腔炎、滴虫性阴道炎、颈椎病”等支出,显然与打架无关,不应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腰椎间盘突出症”,因其1年前就患有腰疼病,宝鸡市中医医院的检查报告也有骨质增生的记载,其提供的宝鸡市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检查部位为“髋关节”,3月7日其治疗外伤的部位为“腰骶部”,经过法院行使释明权后,原告也不愿对“腰椎间盘突出症”是否与打架有关进行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相关支出费用不予支持。但对原告在门诊治疗外伤的花费和因此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由两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两被告辩解对原告不合理治疗支出不愿赔偿之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某某医疗费191.82元,护理费50元,误工费50元,共计291.82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连带赔偿204.27元,其余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闫某某负担4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10元。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林玉审判员 剌世民审判员 刘团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晓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