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美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吉训科、肖承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训科,肖承武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美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训科,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肖承武,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3)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训科、肖承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焦名源,被告人吉训科、肖承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日20时许,被害人柳XX停放在海口市美兰区海府一横路玉峰宾馆门前的一辆东风牌皮卡车(车牌号:琼D213**,发动机号:016756T,车架号:LJNTFU2S07N027997,价值人民币71858元)被盗。2011年底,被告人吉训科在明知该车系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5000元的价格从“猴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处购买该车,使用一年后,2012年5月份,被告人吉训科又将该车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肖承武。2013年3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肖承武将该车停放在225国道341公里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吉训科、肖承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东风牌皮卡车1辆(已退还被害人)、被害人柳XX的报案和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训科、肖承武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吉训科、肖承武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缴获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吉训科、肖承武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训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被告人肖承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魏海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乾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