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二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斌与邓长林、李雪梅、何子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邓长林……,李雪梅……,何子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二初字第312号原告刘斌……被告邓长林……被告李雪梅……被告何子俊……法定代理人邓长林,系何子俊外祖父。原告刘斌与被告邓长林、李雪梅、何子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长林、李雪梅、何子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斌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邓长林、李雪梅将益阳市赫山区缇香名苑小区9栋204号房屋出卖给原告,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及钥匙交付给原告。随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方拒绝配合。被告邓长林、李雪梅、何子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斌向被告邓长林、李雪梅夫妇购买了座落于益阳市缇香名苑小区9栋204白坯套房一套,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12日付清了购房款;被告邓娟系被告邓长林、李雪��夫妇的女儿,于2011年7月26日死亡,且于2009年11月10日与其丈夫何军离婚,生育一子何子俊,现年7岁。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斌提供了原、被告身份信息、邓娟的《死亡证明》、《离婚协议》、《公证书》、《房屋产权证》、《购房合同》、《收条》二份、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邓娟情况《证明》一份、何子俊《出生医学证明》等9份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系邓娟的法定继承人,被告邓长林、李雪梅系被告何子俊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三被告在继承邓娟的遗产即座落于益阳市缇香名苑小区9栋204号房后与原告签订了购房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刘斌办理好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长林、被告李雪梅、被告何子俊协助原告刘斌到产权登记部门将原登记在邓娟名下座落于益阳市缇香名苑小区9栋204号房,产权证号为710005631号,过户到原告刘斌名下。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原告刘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彭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