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商终字第0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新三洲特钢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新三洲特钢有限公司,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商终字第0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新三洲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北幢村。法定代表人林永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刁长江,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郑州市郭店镇107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司建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龙,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政,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新三洲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2013)锡商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三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长江,被上诉人中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龙、刘军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成公司原审诉称:双方于2003年7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中成公司在新三洲公司的厂区内建设制氧厂,新三洲公司无偿提供土地,制氧厂地上建筑物及有关制氧设施产权归中成公司所有;中成公司负责制造气体供新三洲公司生产经营,新三洲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气体款。合同签订后,中成公司积极进行制氧厂建设,双方合作至2006年7月6日,经协商,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不仅就供氧、供氮价格和中成公司的净收入计算方法作了具体约定,且也对非正常工况下的结算等事项在第一条第三款作了详细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中成公司依约履行了协议,但新三洲公司迟迟不予支付气体款。中成公司为了能与新三洲公司长期合作,经双方充分协商,于2008年10月3日再次签订《6000m³/h空分设备合作合同》,该合同改变以往付款方式,约定由新三洲公司向中成公司支付包干价70万元/月的气体款。《6000m³/h空分设备合作合同》履行期间,新三洲公司除支付2009年3月、4月和5月三个月气体款外,其余款项均未支付。请求判令新三洲公司向中成公司支付气体款2016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新三洲公司原审辩称:一、中成公司的诉讼主张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且不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或合同,对于中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即给付气体款都有明确的时限约定,即每个月当月结算最迟次月付款,结算和付款的周期均是一个月,故按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逐月分段计算。中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在2012年12月21日,倒退两年的保护时效只能到2010年12月21日,考虑到每月一算,再算一个月,2010年11月21日是法律保护其时效的最后时点;双方于2010年2月4日签订租赁合同,此后不再产生气体款,仅有租赁费,此前任何气体款主张,也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009年6月或7月是中成公司知道权益受到侵害的最晚时点,事实上,2009年7月15日制氧厂发生爆炸,不可能再产生新的气体费,从这个时点(或6月或7月)起算,到2012年12月,也远远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中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中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二、新三洲公司不结欠中成公司气体款。中成公司将2008年10月3日合作合同约定的包干价70万元/月追溯用于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10月3日期间,作为计算气体款标准错误;中成公司于2011年8月3日承认其在2009年7月15日前欠300万元左右(生效判决认定2848476元),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1月28日恢复生产期间向新三洲公司借款450万元左右,依据2006年7月6日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第3项约定,自2006年6月始,中成公司生产应得收入中的50%用于新三洲公司总垫资抵扣,直至总垫资金额冲抵完毕为止,故到2009年7月15日,总垫资尚未抵扣完毕,新三洲公司不可能欠付中成公司气体款;根据常理和经验法则,新三洲公司拖欠中成公司2000余万元气体款,不可能后又借款给中成公司450万元;中成公司诉称的新三洲公司除支付2009年3、4、5三个月气体款外,其余款项均未支付也与事实不符。首先,2008年10月3日《合作合同》没有再扣减尚未冲抵完毕的垫付款的内容,故新三洲公司不可能不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间的气体款;其次,2006年6月30日,中成公司承认结欠垫付款8691103元,到2008年10月3日垫付款结欠总额减少至2848476元,减少了5842627元,中成公司从未向新三洲公司支付过还款,显然,该款是扣减中成公司应得气体款才得以实际减少的;再则,2006年7月6日《补充协议》可证实,新三洲公司在扣减多少气体款的同时必定向中成公司支付等额的气体款,故2008年10月3日前,新三洲公司必定向中成公司支付过5842627元气体款;另外,除原垫付款外,该协议还约定原有的氮气系统也折价给中成公司,从而增加垫付款的总额,这也是新三洲公司向中成公司支付气体款的一部分;日常生产经营中中成公司向新三洲公司借、领的款物,中成公司不能正常供气而应赔偿新三洲公司的有关费用,都会在当月或下月结算时扣减,该金额也应为新三洲公司向中成公司支付的气体款。三、中成公司没有完成应尽的举证责任和义务。中成公司主张新三洲公司欠付其多少气体款,就应完全地完成所有的举证义务;任何关于新三洲公司帮助中成公司证明新三洲公司还欠中成公司多少气体款的要求,都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只有在中成公司有效地证明新三洲公司总共欠付气体款或尚欠多少气体款的情况下,新三洲公司才有证明支付了多少气体款的证明责任。综上,中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没有尽到法定的举证责任和义务,权利主张也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中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成公司于2010年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名河南省威龙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新三洲公司于2008年4月经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名无锡新三洲钢业有限公司。2003年7月20日,中成公司与新三洲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新三洲公司为中成公司无偿提供面积2000平方米的土地及新三洲公司现有氧气站空余房间,并做好水、电、路、通讯和土地平整工作,中成公司负责建设投资相关空分设备,并将生产的氧气、氮气、氩气出售给新三洲公司。中成公司在保证满足供应新三洲公司生产所需的“三气”外,多余部分中成公司可自行外售,外售的“三气”由新三洲公司开具发票,各种税费由中成公司承担;中成公司供给新三洲公司的“三气”的价款每月结算一次,新三洲公司在扣除水、电、工资外,余款应及时汇给中成公司。2005年11月21日,双方针对2003年7月20日《合作协议书》又签订《供气补充协议》,约定中成公司保证长期向新三洲公司提供生产所需的“三气”,并按氧气0.7元/米³、氮气0.35元/米³、氩气2200元/吨计价,新三洲公司每月结算后付给中成公司,中成公司生产所需用电由新三洲公司供应,电价暂定0.5元/度,按中成公司实际使用电度数,由中成公司每月结算支付给新三洲公司。2006年6月30日,双方就新三洲公司代中成公司付款情况达成协议,并载明:至2006年6月30日,新三洲公司代中成公司付款金额8691103元,该款由中成公司在以后的氧气、氮气款中陆续扣除。2006年7月6日,中成公司与新三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中成公司为新三洲公司提供氧气、氮气,新三洲公司为中成公司提供生产用电,气价与电价对应并稳定,不随市场变化而变化。中成公司净收入=中成公司生产应得收入(中成公司供氧量+供氮量-中成公司使用新三洲公司的电量)-新三洲公司代垫设备和其他费用。中成公司在2004年至2006年5月期间,所产生的电费与提供新三洲公司的用气费,双方同意互相抵销。自2006年6月开始,中成公司生产应得收入中的50%用于所涉及总垫资抵扣,直至总垫资金额数冲抵完毕为止,中成公司生产应得收入的另外50%,由新三洲公司在次月10日前与中成公司结算并于10日付清。总垫资金额冲抵完毕后,新三洲公司应把中成公司生产应得收入全部按时结算支付给中成公司。新三洲公司为中成公司制氧生产配套投资的氮气系统,其相关的设备产权、管理权由中成公司接收,其运行电费、维护费用及备品备件也由新三洲公司统计,中成公司确认后接收,氮气系统的全部折价,一并列入上述固定资产代垫费用的总金额中。2008年10月3日,中成公司与新三洲公司签订《6000m³/h空分设备合作合同》,约定6000m³/h氧气厂产权、地上车间、厂房、土建、循环水系统等属于中成公司;协议签订后,新三洲公司正常生产期间,应向中成公司购买氧、氮,每月支付中成公司气体款包干价为70万元/月,包干款为不含税价;新三洲公司在收到中成公司提供的正式收费收据后,于收到后10日内打到中成公司法人的银行卡上,根据中成公司的需要,免费供应中成公司生产和现场办公室的用水、用电。新三洲公司正常生产期间,如因新三洲公司原因不购买中成公司的氧、氮,新三洲公司仍应支付中成公司气体款包干价70万元/月。中成公司负责气体厂日常管理、设备运作、生产安全,中成公司维修后必须保证6000型空分设备为新三洲公司提供生产所需的氧气、氮气,如中成公司不能保证该设备的产量、纯度等达到要求,由中成公司自行另购达到设备要求的氧、氮供应给新三洲公司;因中成公司设备维护不当、操作失误造成对新三洲公司供应不足,中成公司应采购液体氧、氮补供,费用由中成公司承担;中成公司在6000m³/h制氧厂经营期间,如发生责任事故给新三洲公司或其他人员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一切责任由中成公司承担等。2010年2月4日,中成公司与新三洲公司签订《6000m³/h制氧站租赁合同》,约定新三洲公司自2010年2月6日8时起向中成公司承租6000m³/h制氧站,租赁期暂定5年,新三洲公司每月支付49万元租赁费给中成公司,但不含工人工资、安全管理费用。新三洲公司应于每个租赁月度期满后,支付上月租赁费,但新三洲公司可扣减部分中成公司以往的欠款或其他应付款等。期间2009年7月15日,中成公司在新三洲公司厂区内设立的制气厂发生安全事故。2011年8月,新三洲公司起诉中成公司,要求返还和赔偿因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损失及各种费用。该案原审法院一审作出(2011)锡商初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2)苏商终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生效判决判令中成公司向新三洲公司支付款项30757313元,其中关于垫付款的事实载明:2006年6月30日双方确认新三洲公司的垫付款为8691103元,同年7月6日补充协议双方就垫付款抵扣方式进行约定,即中成公司生产应得收入中的50%用于总垫资抵扣,直至总垫资金额数冲抵完毕为止。新三洲公司认为,其支付了5842627元气体款,抵扣了5842627元垫付款,尚余2848476元未抵扣,如中成公司否认收到气体款,应另行主张,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对帐及抵销。中成公司认为,新三洲公司从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气体款,仅在《6000m³/h空分设备合作合同》签订后的2009年4月29日、6月15日支付了两笔气体款共724556元。故垫付款已全部抵销完毕,如新三洲公司认为尚未抵扣完毕,双方应进行对帐。该生效判决载明法院对垫付款事实的认定为:“双方就能否以新三洲公司未支付的气体款抵销垫付款发生争议,新三洲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就气体款进行对帐及抵销,故双方对抵销未达成合意,中成公司可另行与新三洲公司结算气体款。现新三洲公司主张的垫付款少于2006年6月30日双方确认的新三洲公司为中成公司垫付款的金额,故对新三洲公司主张垫付款28484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中成公司对其收到的2009年4月29日和6月15日两笔气体款计724556元,认可为新三洲公司履行2008年10月3日《合作合同》而支付的3个月气体款,并自愿以70万元/月折算为210万元。新三洲公司则认为,2008年10月3日至2009年7月的气体款已结清,中成公司于2009年4月至6月收款724556元为新三洲公司支付的2009年3月至5月气体款,因次月结算上月的气体款,每月气体款在扣除中成公司向新三洲公司的借款和物品等费用后形成。由此所涉的中成公司向新三洲公司借款450万元,已由新三洲公司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审争议焦点为:一、中成公司主张气体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新三洲公司是否结欠中成公司的气体款及其金额。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成公司向新三洲公司主张气体款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一层面,其一、中成公司与新三洲公司之间是一个长期的供用气合作关系,2003年7月至2010年2月前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或协议,表明双方的供用气关系处于连续或持续状态。其二、从交易惯例看,双方互负义务且需以结算确定。即:2004年至2006年5月期间的电费和气费双方相互抵销;2006年6月开始中成公司生产应得收入中的50%用于所涉及总垫资抵扣,直至总垫资金额数冲抵完毕为止,中成公司生产应得收入的另外50%,由新三洲公司在次月10日前与中成公司结算并于10日付清;2008年10月《合作合同》约定月包干价为70万元/月后,每月气体款需与借款和物品等费用冲抵结算。其三、双方未作结算,已生效的判决也认定双方对气体款与垫付款的抵销未达成合意,未作对帐并结算,受损害的事实处于不确定状态,也就是不存在权利人认为权利受到侵害之说,诉讼时效不起算。双方结算完毕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第二层面,中成公司与新三洲公司互负给付义务,2011年8月新三洲公司诉中成公司返还和赔偿因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损失及各种费用,新三洲公司主张有关垫付款的损失时,中成公司提出气体款抵销的抗辩,以此作为中成公司知道其权利遭侵害的时点起算,至本案2012年12月中成公司起诉,也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鉴于上述两点理由,新三洲公司有关中成公司诉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新三洲公司是否结欠气体款及其金额的问题。本案气体款为2006年6月至2009年7月15日双方合作期间产生的气体款,虽双方对气体款未作结算也未有直接支付的依据,但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其一、生效判决有关垫付款的认定中,新三洲公司认可2006年6月至2008年10月新三洲公司支付5842627元气体款,抵扣5842627元垫付款,中成公司未作有效反驳,而被法院采纳,按协议书“中成公司生产应得收入的另外50%,由新三洲公司与中成公司结算付清”的约定,新三洲公司需向中成公司支付相应的5842627元气体款,现新三洲公司未有支付凭据,故该5842627元气体款应属新三洲公司向中成公司结欠的气体款。其二、2008年10月3日以气体款70万元/月包干价支付至2009年7月15日停止供气期间,中成公司认可仅收到新三洲公司支付的3个月气体款724556元,并自愿按210万元计,对此,新三洲公司认为气体款已付清,但未提供借款和物品等费用冲抵的依据,故该期间气体款(9个月)630万元扣除已付气体款210万元后的金额420万元也属新三洲公司结欠中成公司气体款。新三洲公司结欠中成公司的气体款为上述两部分气体款之和10042627元。对此,新三洲公司有关其不结欠中成公司气体款的抗辩,也不能成立。综上,中成公司与新三洲公司之间签订的有关供用气合作的一系列合同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中成公司主张合作期间新三洲公司结欠的气体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新三洲公司应向中成公司支付气体款10042627元。但中成公司超出有关新三洲公司应支付气体款外的诉请,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新三洲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成公司支付款项10042627元。二、驳回中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600元,由中成公司负担77600元,由新三洲公司负担70000元(该款已由中成公司预交,新三洲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内直接支付给中成公司)。新三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中成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既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相悖。第一,处于持续状态的合同关系,不代表就没有给付款项的时间限制约定。双方之间的一系列协议对于新三洲公司应给付的气体款,约定的要么是当月,要么是次月应当付清,即新三洲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具体而确定,与合同关系是否长期、持续没有关系。第二,基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以中成公司2012年12月起诉时点往回计算两年再加上一个月,中成公司仅有权主张2010年11月之后的可能存在的气体款,事实上,双方2010年2月4日已签订租赁合同,自2010年2月6日起,新三洲公司已不可能拖欠中成公司的气体款,只可能欠租赁费,而中成公司就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已另案起诉。第三,按照中成公司在起诉状中所称“新三洲公司除支付2009年3、4、5三个月气体款外,其余款项均未支付”,2009年6月应当是中成公司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最晚时点,且事实上,2009年7月15日,中成公司的制氧厂发生爆炸,也不可能再产生新的气体费。从2009年6月起算到中成公司起诉的2012年12月,也远远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第四,新三洲公司在诉讼中明确主张当初每月都抄表确定当月的用气量并当月结算及时付清,中成公司主张从未结算从未付款。对此可以分析,合同约定每月结算每月付款,中成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其合同权利,那么无外乎下列几种情况:一是每月没有对用气量进行抄表确认;二是每月抄表了,中成公司没有拿到用气量的有关数据;三是中成公司每月拿到了用气量数据单没有到新三洲公司财务部门要求结算付款;四是中成公司要求新三洲公司的财务结算付款,新三洲公司没有履行结算与付款义务。应注意的是,无论是何种情况,诉讼时效均早已应当起算,且中成公司也不可能五六年乃至六七年期间从不与新三洲公司结算并要求付款。事实只能是新三洲公司已经悉数支付了中成公司应得气体款。第五,中成公司确实在2011年8月的另案诉讼中,提到过新三洲公司欠付其气体款,但是,中成公司仅仅是消极的抗辩而非积极的主张,无论如何,都不能以此时点作为中成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点。如果以此作为中成公司的一个主张时点,新三洲公司尚能认同,但从2011年8月倒推两年,即到2009年8月之前,中成公司的民事权利也已不再受到法律保护。而中成公司的制气厂2009年7月15日发生爆炸,之后再也没有发生过新的气体款,从2010年2月改为了租赁费,故中成公司的主张仍然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第六,中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期间存在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中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保护。二、原审判决关于2006年6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欠付气体金额认定存在明显错误。第一,2006年7月6日双方签署的协议约定,自2006年6月份开始,中成公司生产应得收入中的50%用于新三洲公司总垫资抵扣,直至总垫资金额冲抵完毕为止。根据该约定以及中成公司的承认,到2009年7月15日,总垫资尚未抵扣完毕,尚有约300万元没有扣完,故新三洲公司不可能欠付中成公司的气体款。第二,中成公司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没有完成起码的举证义务来证实2006年6月至2008年10月期间新三洲公司究竟欠其多少气体款,因此,即便不考虑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也不应支持中成公司就这一期间的任何诉讼请求。第三,原审判决错误利用新三洲公司的抗辩主张来证明中成公司的诉讼主张,逻辑上的错误十分明显。首先,新三洲公司在原审中提出2006年6月至2008年10月期间,按照合同约定总共扣减了中成公司5842627元垫付款,因此必定也支付了中成公司等额的气体款,原审判决在认定扣减垫付款的同时,否定同时支付气体款的事实错误。其次,在扣一半付一半的前提下,截止2010年10月尚余2848476元垫付款没有扣完,由此必然可以推导出中成公司没有气体款可供扣减的事实,该事实无需其他证据证明。三、截止2010年2月,新三洲公司也不欠中成公司气体款。中成公司承认爆炸事故发生前结欠新三洲公司约300万元,实际是284万余元没有扣完,同时在恢复重建制气厂的过程中,中成公司又向新三洲公司借款450万元左右,根据中成公司的承认及常理和经验法则,可以推定新三洲公司不可能拖欠中成公司气体款,否则在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1月28日期间中成公司可以向新三洲公司要求支付气体款或冲抵气体款,而不是向新三洲公司借款450万元。这一推定和中成公司承认新三洲公司付清了包干价期间最后三个月的气体款的事实相互印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成公司答辩称:一、中成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双方的合作关系处于持续状态且供气款金额具有结算性质。新三洲公司拖欠中成公司供气款的事实处于连续不间断状态,从2003年7月20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后,双方的合作关系从没有中断,新三洲公司拖欠中成公司款项的事实也在持续发生。其次,新三洲公司起诉中成公司的案件中,就本案所涉供气款的处理,一、二审法院均有涉及,并在判决中指出供气款另案处理。再次,新三洲公司主张的供气款已悉数支付的上诉理由与其主张的超过诉讼时效相互矛盾,如果按照新三洲公司的观点,供气款均已支付,则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原审法院依据新三洲公司主张扣减垫付款的金额作出判决有事实依据。首先,原审判决有合同依据。双方2006年7月6日的《补充协议》约定自2006年6月份开始,应得收入中的50%用于冲抵垫资款。其次,原审判决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2011)锡商初字第0042号案件证据交换笔录中记载新三洲公司明确表示“(垫资款)已冲抵的是5842627元”,该事实也被生效判决最终确认。再次,新三洲公司在原审中对其另案自认的事实没有提供反证予以推翻。综上,新三洲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新三洲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2009年4月1日至4月16日中成公司的生产记录(氧/氮流量记录表)。新三洲公司称该证据在二审中才在中成公司撤离生产线遗留物中找到的,该表复印件最后一栏打印的数字是新三洲公司代理人分别计算后记录上去的。记录表的抬头为“河南威龙设备有限公司无锡氧气厂氧/氮流量记录表”,从内容上看是对于氧流量等项目在24小时中每小时记录一次,部分表格记录人栏有李旭东字样的签名。上述证据拟证明:中成公司在每一天、每一小时都有准确的供气数量记录,印证了新三洲公司的观点,即中成公司有供气凭证而不找新三洲公司算账,要不要计算诉讼时效的问题。该证据也推翻了中成公司原审中称其没有生产记录的陈述,亦能证实双方当月结算、次月付款,如果不付款,则必定引起诉讼时效的起算。2、中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司建勋2009年7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明确承认“故目前我公司应收气体款均用于冲抵这些垫付款”。拟证明新三洲公司对中成公司的应付款均用于冲抵新三洲公司的垫付款以及中成公司应承担的买气款项,故新三洲公司不欠中成公司款项。中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新三洲公司所做的,新三洲公司对持有的该证据应当在一审中提交,在二审中才提交则不应作为本案新证据采用。新三洲公司出具该证据则应将从2006年开始的该记录均予以出示,中成公司原审中想找该记录但无法找到,申请法院调取也未能调取,该证据对新三洲公司欠款数额的事实也有证明的参考价值,但不能证明中成公司一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新三洲公司引述的情况说明中的记载仅能说明新三洲公司应付的气体款是具有结算性质的,并不能当然得出气体款已全部用于冲抵垫付款。庭审中,本院要求中成公司核实证据1是否其所作出,中成公司核实后称其无李旭东这一工作人员,该表格不是其作出。对于2010年租赁合同中未显示欠供气款的问题,中成公司称是因为当时口头商定供气款结算问题留给两公司老板正月十五后亲自商谈。二审庭审中,新三洲公司陈述2009年4月至6月所付724556元是根据2008年10月3日《合作合同》应付的2009年3月至5月的气体款,2009年6月1日至7月15日爆炸发生前的气体款未支付,按照合同计算的包干价应是105万元,对于该期间应从包干价中扣除的中成公司应承担的费用,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对于该扣除费用不在本案中主张。对此中成公司陈述称,对于款项的对应期间按照新三洲公司的陈述是可以的,中成公司原来之所以认为是2009年4月至6月的气体款是因为收到款项的时间在2009年4月至6月。2009年6月1日至7月15日新三洲公司应支付的气体款包干价应是105万元。本院认为,对于新三洲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因中成公司对证据1的形成主体有异议,且该证据真实与否以及由何主体形成并不影响本案处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真实与否亦不予审查。中成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佐证在2009年7月当时中成公司尚欠新三洲公司款项的事实,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新三洲公司是否结欠中成公司气体款,如果结欠,数额是多少;2、中成公司主张本案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一、关于新三洲公司是否结欠中成公司气体款问题。第一,中成公司认为新三洲公司结欠其2009年5月之前气体款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合同约定气体款当月结清,次月10日前付清,中成公司主张以往的气体款均未结算与付清,与合同约定不符。其次,2006年6月30日双方确认中成公司尚欠新三洲公司8691103元,并约定在今后用中成公司每月生产应得收入的50%抵扣至冲抵完毕为止。2009年4月至6月新三洲公司付给中成公司70余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当时新三洲公司应按每月70万元包干价支付气体款给中成公司,而对于收到的70余万元,中成公司确认是新三洲公司付清了2009年3月至5月的气体款,则新三洲公司在支付该期间气体款的包干价时必然扣除了相应差额。第三,中成公司主张新三洲公司从未结算和支付过2009年3月之前的气体款,且中成公司自身也不拥有任何结算气体款的数据和结算材料,该观点与合同中明确约定气体款每月结算次月付清矛盾,且中成公司也未对其不持有任何结算资料且长期未和新三洲公司结算气体款的有悖生产经营通常状况的观点作出合理解释,亦未对其主张的2009年3月至5月气体款全部付清而此前全部气体款均未支付的观点作出合理解释。第四,从2006年7月6日开始双方历次协议中只有部分提及中成公司欠付新三洲公司款项以及明确如何冲抵,从未提及新三洲公司结欠中成公司气体款,2010年双方租赁合同中亦只提及新三洲公司可以从租赁费中扣除欠款。第二,新三洲公司结欠中成公司2009年6月1日至7月15日的气体款105万元。对此新三洲公司在二审中予以认可,中成公司亦对款项数额予以了确认,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关于中成公司主张本案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如前所述,中成公司对于其主张新三洲公司尚欠其2009年3月之前气体款的观点缺乏证据证明,故对于中成公司主张该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已无审查必要,本院对此不做认定。对于2009年6月1日至7月15日的气体款,因新三洲公司确认2009年7月15日发生事故后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而事故发生后双方直至2011年一直在就双方之间的赔偿结算等事宜协商,且双方协商不成导致诉讼后,中成公司在2011年的证据交换中亦已提出新三洲公司欠其该期间的气体款,故应当认定中成公司2012年提起诉讼主张该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新三洲公司认为中成公司主张该款权利亦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新三洲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欠中成公司2006年6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10042627元气体款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查明基本事实清楚,但所做新三洲公司结欠中成公司气体款数额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商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二、新三洲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成公司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7月15日的气体款10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600元,由中成公司负担140173元,新三洲公司负担7427元。中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中剩余的7427元,由一审法院退还。新三洲公司应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74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2055元,由中成公司负担74628元,新三洲公司负担7427元。新三洲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剩余的74628元,由本院退还。中成公司应承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46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晓娟代理审判员 史留芳代理审判员 魏 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雪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