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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4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北京市京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朱贺威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京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朱贺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277号原告北京市京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223350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跃进村。法定代表人杨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铁振铎,男,1955年3月3日出生,北京市京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务。被告朱贺威(公民身份号码×××),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峰,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1119474),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恰,女,1988年7月1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北京市京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协公司)与被告朱贺威、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宝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协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博及委托代理人铁振铎、被告朱贺威委托代理人林峰、第三人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京协公司诉称:原告和第三人是协作单位,是第三人指定的修车单位;2013年2月4日,被告朱贺威驾驶所投保车辆行驶到河南省西平县五沟营路段时与路面突出物相撞发生事故,造成本车变速箱等部件受损,朱贺威在事故现场分别向交管部门和第三人报案;当日,河南省西平县交警大队到事故现场勘查,认定朱贺威负事故全责并对朱贺威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第三人也派人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同意朱贺威将受损车拖至京协公司修复;被告朱贺威出示了2013年1月30日与第三人签订的商业保险,证明车辆已经投保;原告见被告车辆手续齐全又是第三人指派就接受并进行了修理,共花费了修理费137500元、拖车费7700元;在车辆修理过程中,被告派理赔员徐超到修复现场再次对事故车辆、拖车费及修复费用报价等情况进行了确认,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当车辆修复后,朱贺威与被告进行理赔结算时,被告却拒绝足额支付修复费;由于第三人已承诺同意支付修复费并要求原告打开变速箱查看受损情况,所以原告才对变速箱进行拆开检查,事后第三人反悔,不同意进行箱体更换;由此双方就投保车辆的修理费用数额发生争议,原告主张奥迪A6这种车型的变速箱不能进行箱体修复,只能进行箱体更换,否则会造成加大的安全隐患并使车辆的性能严重降低,另外这种车型的变速箱受损后不能修复只能进行更换,也是汽车修理行业的质量、技术要求和行业规定,第三人应当遵循行业规定和行业惯例进行赔付;原告方认为,本次发生的事故属于机动车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并且朱贺威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合法的报案,第三人也派专业人员亲临事故现场和车辆修复现场检验、确认,均无异议,并对原告表示了认可修复方案和支付修理费用的承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37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车费7700元;3、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贺威辩称:对原告方陈述的事故经过和修理经过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对于变速箱的修理拒赔没有依据,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第三人人保财险公司述称:原告方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根据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原告应当根据损失情况确认书来修理车辆,第三人依据定损单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朱贺威为京N761**奥迪车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614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1月30日24时止。2013年2月12日,朱贺威驾驶保险车辆行驶于河南省驻马店西平县五沟营时,与路面突出物相撞造成车辆底部受损,交管部门认定朱贺威负事故全部责任。朱贺威当即向人保财险公司报案,人保财险公司当天进行了查勘。因认为当地修理厂不具备维修能力,朱贺威将车辆拖至京协公司维修。因对事故真实性存有异议,人保财险公司曾委托北京中达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对有关问题进行核实,公估公司现场查勘公估师徐超等多次前往京协公司对相关问题进行核实并出具了查勘报告。根据该查勘报告记载:2013年2月25日,查勘员致电被保险人朱贺威,告知其本案已转我部,请于近日见面接受事故车出险经过的核实,约定2013年2月28日在北京京协汽修见面;2013年2月28日,查勘员对保险车辆的受损部位进行拍照确认,未见异常;2013年3月8日,查勘员再次前往修理厂,对拆解后的保险车辆的损失部位进行拍照确认;2013年3月18日,查勘员收到当事司机朱贺威提供的电话详单,经分析无误。期间被保险人拒不接受变速箱维修意见,以保险车辆主机厂不单独提供变速箱壳体为由,坚持更换总成。后期自行更换变速箱总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总成金额;2013年4月2日,查勘员到修理厂复勘车辆,确认标的车变速箱已自行更换,检测变速箱内部损失,损痕明显,但内部损失痕迹存疑;2013年4月28日,查勘员前往保险车辆所在修理厂,复勘车辆变速箱时,无意中发现被保险人朱贺威在该修理厂进行维修,经查勘员与其沟通,其最终承认为车辆维修人员。此后,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保险车辆变速箱进行鉴定,经鉴定,该中心认为保险车辆变速箱内部损坏不能在本次事故中形成。2013年5月7日,京协公司将车辆维修完毕,维修项目包括变速箱总成等,修理费共计137500元,朱贺威已将车辆提走。因对人保财险公司定损金额存有异议且朱贺威未支付修车费用,京协公司将朱贺威及人保财险公司诉至本院。另查,人保财险公司(甲方)与京协公司(乙方)签订推荐修理厂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店内使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推荐修理厂”的标识;甲方负责制定双方合作的理赔业务处理办法和规范,并与乙方协商确定维修工时及配件价格;甲方负责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核定,确定相应的维修方案;乙方应根据甲方制定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制定保险事故车辆维修方案。对于双方合作项下车辆修理及保险金的给付流程,经本院询问,人保财险公司与京协公司均认可:保险车辆送至京协公司后,人保财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共同查勘、确定维修项目并由人保财险公司出具定损单,京协公司按照定损单确定的维修项目和费用进行修理,然后京协公司出具修理费发票,由被保险人持发票向人保财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金直接给付被保险人。庭审中,京协公司认为,公估公司出具的查勘报告未记载徐超要求拆解变速箱的行为,而正是这一行为破坏了变速箱,故此后的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朱贺威基本同意京协公司意见。京协公司另行提供证人刘×的证言、报价单以及监控录像用以证明,刘超代表人保财险公司要求京协公司将保险车辆变速箱进行拆解、刘超同意对变速箱总成进行赔偿。朱贺威同意京协公司的意见。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证人刘×系京协公司职员,无法公正发表意见;报价单没有人保财险公司盖章确认,且总成(变速箱)一栏也标记了问号,并没有最终确认;监控录像内容不清楚,无法核实。另外,朱贺威认可京协公司代为支付拖车费7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京协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发票、处罚决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项目清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人刘×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录像光盘、报价单,被告朱贺威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第三人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查勘报告、鉴定报告、合作协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朱贺威将车辆送至京协公司修理后,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朱贺威对京协公司修理项目、修理费用以及代垫拖车费的事宜均不持异议,故其应当向京协公司支付修理费137500元以及拖车费7700元。从庭审可查,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人保财险公司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实质是人保财险公司应否将保险金直接给付京协公司,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京协公司与朱贺威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京协公司提供的刘×证人证言、报价单以及监控录像与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查勘报告相互矛盾,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人保财险公司或者徐超要求京协公司对变速箱进行拆解、同意更换变速箱或对车辆进行修理,故人保财险公司与京协公司之间并不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京协公司无权要求人保财险公司直接给付修车费用;二、朱贺威与人保财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而京协公司与人保财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保险合同关系,无论朱贺威是否同意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转让给京协公司或者朱贺威是否怠于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京协公司在本案中均无权以承揽合同为由将人保财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并要求人保财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三、京协公司与人保财险公司之间系合作合同关系,而按照该合作合同的约定,京协公司应当按照人保财险公司确定的维修项目进行修理,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京协公司所修理的项目经过人保财险公司同意。另外,京协公司与人保财险公司亦均确认,即使京协公司按照人保财险公司确定的维修项目进行修理,相应的保险金亦应直接由人保财险公司给付被保险人,故京协公司无权直接要求人保财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四、从公估公司出具的查勘报告可以看出,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委托公估公司同被保险人联系并进行了查勘,但因对变速箱等损失存有异议,故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查勘过程中,人保财险公司并未故意拖延理赔进程,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查勘以及鉴定行为与京协公司更换变速箱总成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公司与本案承揽合同纠纷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京协公司以承揽合同为由直接将人保财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并要求人保财险公司对朱贺威的修车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朱贺威认为人保财险公司应当给付相应保险金,其可以另行解决,本院不应对此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朱贺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京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十三万七千五百元;二、朱贺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京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拖车费七千七百元;三、驳回北京市京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零二元,由被告朱贺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宝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淼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