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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承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人卢某某于2005年5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于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敏,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检刑诉(2013)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国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卢某某用锤子将承德县下板城镇金牛华府小区魏某某家的防盗门砸开,盗窃联想牌Z3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293.44元;盗窃HDR-CX360E型数码HD摄录一体机一台,价值3543.91元;盗窃重8克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424元;盗窃重40克黄金手镯一个,价值10120元;盗窃重4克黄金耳钉一对,价值1212元;盗窃金利来拉杆皮箱一个,价值160元。上述物品合计21753元。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家属主动返还受害人财物并与受害人达成谅解协议。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承认,但辩称物价部门的作价过高。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与被害人在搞对象过程中发生矛盾,且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案,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希望能够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卢某某用锤子将承德县下板城镇金牛华府小区魏某某家的防盗门砸开,盗窃联想牌Z3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293.44元;盗窃HDR-CX360E型数码HD摄录一体机一台,价值3543.91元;盗窃重8克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424元;盗窃重40克黄金手镯一个,价值10120元;盗窃重4克黄金耳钉一对,价值1212元;盗窃金利来拉杆皮箱一个,价值160元。上述物品合计21753元。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家属主动返还受害人财物并与受害人达成谅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丢失物品的相关情况;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听被害人说其家丢失物品的情况;3、证人卢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听说被告人盗窃魏某某家东西,其帮忙找回东西并全部返还给受害人的事实;4、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搜查被告人家里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6、承德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7、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有前科的情况;8、承德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当时作案的工具未找到的事实;9、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及家属已经主动返还受害人财物,其行为已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10、被告人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积极退赃,并取得受害人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屈文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