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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集民初字第3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阳雪华与厦门市双石钛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雪华,厦门市双石钛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集民初字第3243号原告阳雪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金丽花。委托代理人王麒。被告厦门市双石钛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常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原告阳雪华与被告厦门市双石钛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双石公司亦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丽花、王麒,被告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雪华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在被告双石公司处上班从事擦洗工作。2013年8月31日,被告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在解除通知书上签名确认。第一、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第二、被告拖欠原告一个月工资(2013年8月);第三、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四,被告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3年9月16日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对仲裁裁决不服,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支付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117.83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676.4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70元;4、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双石公司辩称,1、原告阳雪华是自动辞职,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系自动离职,并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原告未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其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违反法定程序;3、原告计算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是错误的,其计算基数应扣除加班费。被告双石公司又诉称,原、被告双方因劳动争议诉诸劳动仲裁,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集劳仲案(2013)59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未查明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原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8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但原告在工作期间多次旷工,2013年4、5月份左右又擅自离厂多日,属于自动离职。被告也对其做出了处理,此可在其2013年5月份工资表中体现。后原告又通过其亲友求情才再次进入被告处工作;2、原告进厂之初即告知被告,其可能因其他事情需经常请假,为了其灵活方便,所以要求不签订劳动合同;对于缴交社保问题,因原告担心要扣除自己工资,所以主动要求不缴交社会保险;3、被告已将工资条发放给原告,且工资条已明确了其工资构成部分,仲裁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错误。为被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无需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费;2、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2646.7元;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阳雪华又辩称,1、被告所谓原告多次旷工且自动离职的说法不属实,原告一直都有上班;2、被告所谓原告主动要求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不缴交社会保险的说法也是不属实的,无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还是缴交社会保险均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应依法履行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阳雪华于2012年8月20日进入被告双石公司,从事擦洗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石公司未为阳雪华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双石公司尚欠阳雪华2013年8月份工资2676.64元(含加班工资1210.40元)未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阳雪华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2年8月工资774.19元(无加班工资)、9月工资2596.09元、10月工资2430.10元(加班工资946.90元)、11月工资2521.90元(加班工资1093.10元)、12月工资2665.75元;2013年1月工资2108.37元(加班工资963.90元)、2月工资283.28元(加班工资51元)、3月工资2995.50元(加班工资1528.30元)、4月工资2888.90元(加班工资1450.10元)、5月工资1594.52元(加班工资710.60元)、6月工资2895.70元(加班工资1538.50元)、7月工资2792.84元(加班工资1290.30元)。2013年8月30日之后阳雪华未再去双石公司上班。2013年9月1日,杨雪华通过EMS向双石公司员工雷威仁邮寄了单号为1093536885502的快递1份,该快递于当日下午由雷威仁本人签收,快递封面显示邮寄材料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另查明,2013年9月16日,阳雪华作为申请人以双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申请人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476.45元;2、支付申请人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676.80元;3、支付申请人2013年8月份工资2676.40元;4、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3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劳仲案(2013)5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为申请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期间为2012年8月份至2013年8月份,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缴费义务;2、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8月份工资2676.4元;3、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646.7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因不服该仲裁裁决,阳雪华、双石公司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工资条》、《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快递单、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证人郭凯秋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关于此焦点,原告阳雪华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2年8月20日进公司工作至其于2013年9月1日向被告双石公司管理人员雷威仁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止,另,对于2013年5月1日至5月18日期间,阳雪华认为该期间其系请假回家照顾患病的婆婆,并履行了请假手续。而被告双石公司则认为阳雪华于2012年8月20日进入公司后曾于2013年5月初自动离职,并于2013年5月5日对阳雪华做出了自动离职的《奖惩公告》,随后阳雪华经熟人介绍又于2013年5月18日重新进入公司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5月18日重新计算,并提交《奖惩公告》予以佐证。而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双石公司则在答辩中称阳雪华于2013年8月30日自动离职,并陈述阳雪华向其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而庭审质证中双石公司又陈述其未收到阳雪华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陈述雷威仁只是普通业务员。经本院询问,双石公司最终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即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之日。本院认为,1、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起算时间是否应自2013年5月18日重新计算的问题。首先,根据双方已确认的2013年5月阳雪华的《工资条》,该月阳雪华的《工资条》中所体现的其系缺勤而非重新入职。其次,双石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5月18日办理了阳雪华的重新入职手续。第三,双石公司所提交的《奖惩公告》亦系其单方面作出,双石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向阳雪华的通知程序。据此,本院认为双石公司的抗辩缺乏足够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双方劳动关系应自2012年8月20日起连续计算。2、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具体解除时间问题。首先,根据双方已确认的阳雪华2013年8月《工资条》,该《工资条》有双石公司雷威仁的签名,该签名性质与双石公司所谓雷威仁系其公司普通业务员的陈述不符,且雷威仁签字亦可印证阳雪华直接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给雷威仁的原因。其次,2013年8月30日系周五,该日阳雪华仍在上班,而2013年8月31日系周六,阳雪华于2013年9月1日向雷威仁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亦符合时间逻辑。根据上述分析,虽然阳雪华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双石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但根据证据分析,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阳雪华正式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即为2013年9月1日。故,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1日。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劳动关系的解除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双石公司确认其未与原告阳雪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作为法定义务,双石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其无需与阳雪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需为阳雪华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依据,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应依法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为阳雪华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关于双石公司应支付阳雪华二倍工资差额的具体数额问题,首先,根据双方关系存续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1日,二倍工资差额计算时间应自2012年9月20日计算至2013年9月1日。其次,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期间的月工资指劳动者的尚未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应得工资,包括工资与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等,但应剔除加班加点工资、非按月支付的单项或专项奖金。本案中,双石公司未能提交阳雪华2012年9月和2012年12月《工资条》,故该两个月的具体工资构成无法查清,双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两个月的工资即以双方已确认的实发工资2012年9月2596.09元、12月2665.75元作为月工资的计算依据。即阳雪华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012年9月1-20日工资2596.09元/月÷21.75×7+10月工资2430.10元-加班工资946.90元+11月工资2521.90元-加班工资1093.10元+12月工资2665.75元+2013年1月工资2108.37元-加班工资963.90元+2月工资283.28元-加班工资51元+3月工资2995.50元-加班工资1528.30元+4月工资2888.90元-加班工资1450.10元+5月工资1594.52元-加班工资710.60元+6月工资2895.70元-加班工资1538.50元+7月工资2792.84元-加班工资1290.30元+(8月份工资2676.64元-加班工资1210.40元)÷21.75×14=15383.45元。另,因双石公司未为阳雪华办理社会保险,阳雪华依法可随时解除劳动关系,且双石公司应支付阳雪华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月工资基数与二倍工资差额计算基数一致,阳雪华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12年9月工资2596.09元/月+10月工资2430.10元-加班工资946.90元+11月工资2521.90元-加班工资1093.10元+12月工资2665.75元+2013年1月工资2108.37元-加班工资963.90元+2月工资283.28元-加班工资51元+3月工资2995.50元-加班工资1528.30元+4月工资2888.90元-加班工资1450.10元+5月工资1594.52元-加班工资710.60元+6月工资2895.70元-加班工资1538.50元+7月工资2792.84元-加班工资1290.30元+8月份工资2676.64元-加班工资1210.40元]÷12=1472.21元。根据阳雪华工作年限为1年零10天,其可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1472.21元×1.5=2208.32元。又另,双石公司应支付阳雪华拖欠的2013年8月工资2676.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双石钛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雪华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383.45元。二、被告厦门市双石钛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雪华拖欠工资2676.64元。三、被告厦门市双石钛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雪华经济补偿金2208.32元。四、被告厦门市双石钛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阳雪华办理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需原告阳雪华个人缴交部分应由原告阳雪华承担。五、驳回原告阳雪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厦门市双石钛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厦门市双石钛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乾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孙晓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