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党二美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党 二 美 仁 故 意 伤 害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达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瑞萍,女,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乌克忽洞镇西水地村08号;现住址: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下渠村。诉讼代理人:谷宝成,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党二美仁,女,1960年1月3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150223196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乌克忽洞镇马四渠村1号;现住址: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乌克忽洞镇窑壕村。被告人党二美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屈秀珍,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达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二美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瑞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云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瑞萍及其诉讼代理人谷宝成、被告人党二美仁及其辩护人屈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党二美仁到达茂联合旗乌克忽洞镇窑壕村康二小家取东西时,与康二小家羊倌的老婆王中平发生争执,后高满云、康德众、党二美仁及其儿子石利忠因此事引起纠纷发生口角相互厮打,康瑞萍在拉架的过程中左手无名指被党二美仁扔出去的水泥块打伤。经鉴定,康瑞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二美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党二美仁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预交赔偿款,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党二美仁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党二美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证人高满云、王中平、康月旺、张全良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一致且证人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本案是一起混合过错引发的轻伤害事件,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主动向法庭交了七千元赔偿款,证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系初犯和偶犯。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希望对被告人党二美仁适用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瑞萍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人党二美仁以取东西为由,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父亲处寻衅滋事,在其子石利忠赶到现场后,与原告人的弟弟康德众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遂用水泥块击打正在拉架的原告人丈夫高满云,原告人奋不顾身用身体遮挡时,被告人将水泥块打在原告人右手上,造成原告人右手无名指粉碎性骨折。之后,原告人经住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用等。为此,请求被告人赔偿:1、医疗费用3416元;2、护理费14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误工费11620元;5、交通费682元,6、营养费960元,7、后续治疗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96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受案登记表、问话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人在本次事件前即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人寻衅滋事的事实;(二)病历、病情处理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害人因手指骨折在固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在相关医疗机构诊断,建议对症治疗,休息三个月;(三)医疗收费收据等用以证明被害人在固阳县人民医院等地接受治疗的医疗花费;(四)交通费收据用以证明被害人在治疗、伤情鉴定、接受调查过程中的交通费用。被告人党二美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问话笔录不予认可;对病情处理意见书关于休息三个月,交通费单据真实有效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党二美仁到达茂联合旗乌克忽洞镇窑壕村康二小家取东西时,与康二小家羊倌的老婆王中平发生争执,后高满云、康德众、党二美仁及其儿子石利忠因此事引起纠纷发生口角相互厮打,康瑞萍在拉架的过程中左手无名指被党二美仁扔出去的水泥块打伤。经鉴定,康瑞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党二美仁主动预交赔偿款人民币7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瑞萍在事件发生后,于2013年5月2日在固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8日治愈出院。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用共计3416元。2013年5月24日,达茂联合旗医院出具病情诊断意见书,建议患者康瑞萍对症治疗,休息三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刑事部分(一)报案材料证实伤害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二)被害人的陈述材料证实被害人受到被告人伤害的时间、地点、过程等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与他人发生争执,在相互厮打过程中,扔出一水泥块,致被害人受伤的事实;(四)证人高满云、石利忠、王中平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事实;(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六)交款条证实被告人党二美仁向人民法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7000元;(七)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一)病历、病情处理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手指骨折在固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伤情,达茂联合旗医院出具病情处理意见书建议休息三个月;(二)医疗收费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固阳县人民医院等地接受治疗,医疗花费共计3416元;(三)交通费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治疗、伤情鉴定等期间应予合法考虑的交通费用。以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法庭出示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党二美仁对部分证人证言提出的异议,因其对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证人证言与查明的犯罪事实并无矛盾;被告人党二美仁及其辩护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交款条未持异议。本院予以全部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中,被告人对受案登记表、问话笔录持有异议,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予采纳。被告人对病情处理意见书关于休息三个月,交通费单据真实有效持有异议,本院根据案情实际,酌情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人未持异议,被告人提供的交款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党二美仁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预交赔偿款,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党二美仁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对本案犯罪情节的分析及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的意见,对被告人党二美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党二美仁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宣告缓刑。由于被告人党二美仁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瑞萍身体受到损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党二美仁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系医疗机构的原始凭证,予以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相关标准和时间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误工费,考虑到因伤情需要休息的实际,酌情支持二个月;交通费考虑到治疗病情和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因无相关机构的鉴定意见,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用3416元;2、护理费92×6=552元;3、误工费73×60=4380元;4、伙食补助费40×6=240元;5、交通费382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970元。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党二美仁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党二美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瑞萍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八千九百七十元整(¥:8970.00元)。此款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瑞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李 新 文审 判 员 魏 聪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萨如拉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残疾补助费用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1、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3434元;2、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6604元;3、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区内4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