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民监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管昌金与黄龙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管昌金,黄龙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滨民监字第00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管昌金,男,60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龙泉,男,49岁。委托代理人:黄龙友(系黄龙泉之兄),男,66岁。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管昌金因与被申请人黄龙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滨民初字第0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管昌金申请再审称:该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系2010年5月2日从吕广林手以164.1136万元购买,双方和证人均在法院签字并已履行完毕。原审判决认定我与吕广林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于法无据。2010年6月12日,在季某某、杨某、王某某等人见证下,我和黄龙泉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以160万元的价格卖给黄龙泉。同年5月25日,我向黄龙泉借款70万元用于购买吕广林房屋,后此款作为黄龙泉购买我房屋的首付款。同年9月13日,黄龙泉出具承诺书,余款40万元待两证办好后结清。黄龙泉与新城公司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原审判决否认我与黄龙泉的房屋买卖事实和买卖主体资格,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显失公正。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提起再审。黄龙泉提交意见认为:管昌金与吕广林于2010年5月2日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后补签的。2010年6月2日,管昌金与原房主吕广林、新城公司一起到滨海县房管部门办理了撤销商品房备案手续。2010年6月5日,滨海县房地产管理所登载2010年第13号退房重售公告,由新城公司对涉案房屋向社会出售,被申请人是根据上述公告购买的房屋,该房屋买卖行为与管昌金无关。管昌金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管昌金认为,涉案房屋系其于2010年5月2日从案外人吕广林手以164.1136万元购买,双方和证人均在法院签字,但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审中有一系列证据能够否定管昌金主张的事实。1、证人张某(吕广林前妻)证明:我看过房屋转让协议,空白协议五张,甲方是吕广林和我签字,但乙方没有签字,房屋没有转让(给)管昌金,管昌金与王兆端名字是后加上去的,管昌金从来没有与我们当面签过房屋买卖协议,我不认可房屋转让给管昌金,也不认可该协议;2、证人杨某证明:……当时不知道房屋卖给谁,一共签了5份空白合同,我将5份由吕广林签字的另一方为空白的合同全部交给管昌金。管昌金与吕广林之间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吕广林也没有把房屋卖给管昌金;3、证人颜某证明:……我们问是否签管昌金本人的名字,管昌金讲不签我的名字,找个客户来买这个房屋;4、证人左某证明:……管昌金对我说,我没有那么多钱买这房屋,所以管昌金就找来买主黄龙泉。管昌金是经办人。管昌金在原审庭审中对颜某、左某的证言均无异议;5、滨检民再审建(2012)10号检察建议书认定,2012年6月26日,王兆端书面证明:“吕广林和管昌金、张某于2010年5月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处理吕广林他们的债务纠纷,在法院朱庭长办公室,因(应)管昌金要求,王兆端作为工商银行工作人员补签名”;6、管昌金在原审庭审中亦自述:因吕广林欠原告、信用社、杨某债务,无法归还,同意将该房由管昌金处置,用于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和原告等人的债务。该房是由原告(管昌金)牵头出售给本案被告(黄龙泉)的。为被告少缴相关税费,与新城公司联系以新城公司名义重新出售给黄龙泉。此外,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行终字第0050号行政裁定书认定,管昌金主张讼争房屋是其从吕广林处购得转卖给黄龙泉,但其未能提供与黄龙泉的房屋买卖协议,也未办理过相关权属登记,故管昌金主张其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据不足,并据此裁定驳回了管昌金的上诉。管昌金放弃对本院原审判决的上诉,但未能说明正当理由。综上,管昌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管昌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曹 洋审 判 员 孙海滨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