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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4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佟海龙与周传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海龙,周传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裁判文书审批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4372号原告佟海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玲燕,绍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传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城中东路2号-8号。负责人陈洪,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唯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佟海龙与被告周传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钦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海龙委托代理人朱玲燕、被告周传立、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唯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海龙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周传立驾驶车牌号为浙F×××××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途径绍兴市解放南路后观巷地方,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与由东横穿道路的行人马会全、佟海龙发生碰撞,造成马会全受伤、佟海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传立负事故主要责任,马会全、佟海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第二医院,经医院诊断确认病情为软组织挫伤。遵医嘱休息双方无法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致纠纷发生。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会全赔偿原告医疗费274元、误工费362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99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周传立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相关赔偿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诉请有异议,医疗费票面金额为273.99元,非医保是133元,误工费认可病假条上33天,原告无误工记录,被告认可按2013年的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共计1441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凭证,根据就医次数酌情认可5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22时07分左右,被告周传立驾驶浙F×××××号轿车由北向南途径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后观巷口地方,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与由西向东横穿道路的行人马会全、佟海龙发生碰撞,造成马会全、佟海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传立负事故主要责任,马会全、佟海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绍兴第二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3.99元。绍兴第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三份,共建议原告休息33天。另查明,被告周传立所有的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73.99元、误工费3624元、交通费60元,总计3957.9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3份、诊断证明书3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被告周传立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条款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由被告周传立对原告在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周传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规定,赔偿权利人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也不能举证证明具体劳动行业,误工费可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标准按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按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9.83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确定为6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不能在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应与本案事故的其他受害人按比例均分交强险份额,根据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的合理损失情况,本院确定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中84.01元、其他损失中的2241.37元在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的交强险分配给其他受害人。综上,经本院核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325.38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306.09元,合计3631.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佟海龙人民币3631.47元;二、驳回原告佟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周传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钦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 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