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市民二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正仔、杨玉文、唐顺兆、一审被告罗宇寿、韦乔夫建设工程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建筑工程公司,蒋正仔,杨玉文,唐顺兆,罗宇寿,韦乔夫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二终字第1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建设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20088097-0。法定代表人:陆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岚,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正仔,个体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玉文,个体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顺兆,个体户。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坚,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罗宇寿,农民。一审被告:韦乔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池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2)宜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再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智虹、代理审判员韦海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绍玉担任记录。上诉人河池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岚,被上诉人蒋正仔、杨玉文、唐顺兆(以下简称蒋正仔等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坚,一审被告罗宇寿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韦乔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正仔等三人合伙承接河池公司承建的宜州市立裕中央公寓楼钢管外架工程,由蒋正仔于2009年2月23日与河池公司代表马列兴签订《单项外架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采用钢管双排脚手架,每平��米32元,包工包料施工,工程按±0.000以上的建筑总面积计算;二、蒋正仔负责提供钢管、槽钢、扣件、安全网等外架的主要材料,负责进行外架搭设施工及安全网、密目网的围挂;三、蒋正仔必须按国家规范和河池公司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河池公司提供外架使用脚手板。蒋正仔搭设的外架及使用的安全网、密目网必须达到规范要求,确保通过安全检查及验收,如因蒋正仔的原因造成停工的,每停工一天罚款500元赔偿甲方;四、施工日期为400天,进场时间以书面通知为准;五、违约责任:如河池公司延长施工日期15天以内不算,超过15天以后,每天按0.1元/平方米计算租金付给蒋正仔,蒋正仔搭设的外架必须高于甲方主体操作1.5米以上,如因蒋正仔原因造成停工,工期顺延。施工中所有外架工程的工伤亡事故由蒋正仔负责;六、付款方式:外架搭设到六层应付总造��20%,外架搭设到15层应付总造价50%,外架封顶后必须支付总工程的80%,余款待外架拆除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如拖欠一天,由河池公司付给蒋正仔每天500元;七、蒋正仔搭设电梯和各种平台等所有的费用,甲方补偿5000元给蒋正仔。合同签订后,河池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通知蒋正仔于当日进场施工。2009年5月15日,河池公司宜州分公司与罗宇寿、韦乔夫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将宜州市立裕中央公寓楼的工程劳务施工(除了消防工程、通风工程、水电工程)交由罗宇寿、韦乔夫承包。2009年6月25日,唐顺兆与罗宇寿签订《钢管内架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七个月(从2009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工期),采用包料不包工的方式,罗宇寿负责给唐顺兆材料计划,唐顺兆提供标准3层的内架材料(钢管、扣件)和4层非标准层的材料(钢管、材料),承包单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罗宇寿以商场部分到地下室全部拆除内架后按完成的工程量支付80%的工程款给唐顺兆,住宅标准层部分按照每四层完成的工程量支付80%工程款给唐顺兆,工程封顶和构架部分完成,拆架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如不能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扣罚500元给唐顺兆作为违约金。罗宇寿若在合同期满后延期使用唐顺兆的材料,则按标准层每层每天300元计付租金。该工程也是蒋正仔等三人合伙承包。2010年6月25日,河池公司项目部的代表马列兴与杨玉文的代表唐玲文签订《钢管外架补充协议》约定,因河池公司要求从十一层梁板开始,外架必须用刚性拉结,杨玉文负责材料、预埋和施工,河池公司每层补给杨玉文工料费400元。从蒋正仔等三人提供的施工图纸证实,该工程共计20层。蒋正仔等三人在分别签订了上述合同之后,按照合同要求开始共同出资���织施工队进行相关的施工。河池公司也按照与蒋正仔签订的外架合同支付部分工程款给蒋正仔。蒋正仔等三人也得到了由罗宇寿支付的合同期内的内架工程款,但由于内架承包合同期满,蒋正仔等三人与罗宇寿就延期使用应付内架款问题协商不一致,为避免因工程停工造成更多的损失,河池公司项目部代表马列兴与唐顺兆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唐顺兆与罗宇寿的全部违约金由河池公司在主体工程完工后代支,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按唐顺兆与罗宇寿协商价或法院判决的金额确定,十九层和二十层的内架款在完工后由河池公司马上支付。该协议签订后,由于蒋正仔等三人与罗宇寿没有就内架款的违约金协商一致,蒋正仔等三人也没有就该内架款的违约金提起相关诉讼,故河池公司没有将违约金代支给蒋正仔等三人。罗宇寿、韦乔夫已经支付给蒋正仔等三人内架款及延期使用费208000元。2010年11月13日,该工程工地发生一起重伤一人的事故,为查明事故原因,宜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河池公司下发了宜建停字(2010)04号停工令,但没有具体的停工期限。河池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0年12月9日自行恢复开工。2011年4月4日,河池公司向蒋正仔等三人发出要求于4月5日开始拆除十六层以上外脚手架的《工作联系单》,杨玉文签收该联系单,但没有对外架进行拆除。河池公司遂将外架的拆除工作交由邓有祥完成。2011年7月29日,河池公司与邓有祥对外脚手架拆除工程进行结算,拆除工程费用共计55164.55元。在外脚手架拆除以后,双方并没有对外脚手架进行结算,但在庭审中,河池公司与蒋正仔等三人认可所搭设的外架面积是16678.64平方米。同时,蒋正仔等三人认可河池公司支付了外架款435000元,罗宇寿、韦桥夫支付了内架款及延期使用费208000元。蒋正仔等三人与罗宇寿认可内架款是188759.9元。河池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已经支付了外架款452800元。由于双方对工程款及延期款和违约金问题的给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蒋正仔等三人为此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蒋正仔等三人请求支付内架的工程款和延期费及违约金问题。①内架款及延期费问题,本案蒋正仔等三人与罗宇寿签订的《钢管内架承包合同》,合同期内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双方在庭审中认可合同期内内架款是188759.9元;合同约定的合同期是7个月,从2009年10月1日开始计算,但合同上注明工期是计算至2010年5月20日止,这是双方对合同工期的进一步的具体约定,因此工期应算至2010年5月20日止。至于内架延期使用时间问题,蒋正仔等三人与罗宇寿没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不影响工程的进度,河池公司与唐顺兆于2010年9月4日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唐顺兆与罗宇寿的全部违约金由河池公司在主体工程完工后代支,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按唐顺兆和罗宇寿双方协商价或法院判决书的数目金额,十九层和二十层的内架款在完工后由被告马上支付。该协签订以后,内架的继续使用已经达成协议,就不存在延期使用的问题。因此,内架的延期使用时间应该算至2010年9月3日,共106天。按照合同约定延期使用每天每层300元租金(需同时保留有3层)则每天900元计算,延期使用租金共计95400元(106天×900元/天)。内架款与延期使用的租金共计284159.9元,蒋正仔等三人已经收到208000元内架款及延期使用租金,则尚欠内架款及延期使用租金的金额是76159.9元。②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在本案中,蒋正仔等三人已经认可收到内架款及延期使用租金208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合同期内的内架款,蒋正仔等三人主张罗宇寿与韦乔夫违约,��有证据证实,因此其主张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内架款及延期使用的租金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本案中,罗宇寿与韦乔夫共同合伙承包河池公司发包的工程劳务施工后,与唐顺兆签订了内架承包合同,罗宇寿与韦乔夫对尚欠的内架款及延期使用的租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虽然韦乔夫陈述已经与罗宇寿清算退伙,但没有提供退伙清算的相关证据,且其退伙是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外部的债务。河池公司作为发包方,虽然最初不直接与蒋正仔等三人在内架工程上有关系,但在施工过程中,其与唐顺兆就内架的延期使用达成了协议,约定罗宇寿的全部违约金由其在主体工程完工后代支,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按唐顺兆与罗宇寿协商价或法院判决的金额确定,因此,河池公司对于尚欠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河池公司也应在所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关于蒋正仔等三人请求支付的外架的工程款和延期费、违约金的问题。①关于尚欠的外架工程款问题。蒋正仔等三人与河池公司均认可外架的面积是16678.64㎡,按照合同约定的32元/㎡计算,外架的工程款为533716.48元(16678.64㎡×32元/㎡)。同时,按照合同的约定,河池公司补偿蒋正仔等三人搭设的电梯和各种平台等所有费用5000元及补充协议中的从第十一层开始每层补工料费400元,按照施工图纸工程是二十层,河池公司应补十层工料费4000元。蒋正仔等三人认可收到外架款435000元,则在合同期内河池公司尚欠工程款是107716.48元(533716.48元+5000元+4000元-435000元)。②关于尚欠的外架工程的延期费问题。合同约定工期是400天,按2009年11月27日河池公司通知蒋正仔等三人进场计算,工期时间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按合同约定河池公司延长工期超过15天的,���每天0.1元/㎡付给租金,则延长的工期应从2011年1月16日起算到蒋正仔等三人正式接收到河池公司拆除外架的2011年4月4日,期间为80天。以双方认可的外架面积16678.64㎡计算,河池公司应支付的延期费是133429.12元(16678.64㎡×0.1元/㎡×80天)。③关于外架违约金的问题。在外架合同中,双方约定20%的余款待外架拆除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在本案中,河池公司已经通知蒋正仔等三人于2011年4月5日拆除外架,但蒋正仔等三人没有拆除,也就没有权利要求河池公司支付违约金。蒋正仔等三人的该部分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相反,河池公司自行拆除外架所开支的费用55164.55元应在尚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④关于河池公司主张在工期内出现停电3天、雨天65天、中高考停工5天等客观原因无法施工,以及蒋正仔等三人承包的外架发生钢管坠落砸死路人被停工造成工期延误应予扣除��间的问题。从河池公司提供的证据看,河池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河池公司应该支付给蒋正仔等三人外架工程款107716.48元及延期费133429.12元,扣除拆除外架所开支的费用55164.55元,河池公司应该支付185981.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河池公司支付给蒋正仔等三人外架工程款及延期费共计185981.05元。二、罗宇寿、韦乔夫连带支付给蒋正仔等三人内架款及延期使用租金76159.9元,河池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蒋正仔等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7元,由蒋正仔等三人负担7595元,由河池公司负担2923元,由��宇寿、韦乔夫承担989元。上诉人河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河池公司支付给蒋正仔等三人外架工程款及延期费共计52551.93元。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河池公司延期使用外架80天错误。1、延期是蒋正仔等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河池公司已举证证实施工过程中因蒋正仔等三人搭设外架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多次被责令整改、返工、补工,造成工期延误。2、施工过程中,由蒋正仔等三人负责提供、使用和管理的钢管从工地坠落砸死路人,被有关部门下令停工整顿和调查处理近一个月时间,停工期间应从延期使用外架的期间中扣除。3、工期内因停电3天,雨天65天,中考高考停工5天等客观原因无法施工造成工期延误,依照建筑法的规定和双方约定,双方工期均可以顺延。4、2011年2月28日已经可以逐步拆除外架,河池公司于同年2月27日、3月28日、4月4日、4月10日四次通知蒋正仔等三人拆除,蒋正仔等三人拒绝拆除。为不影响与建设方合同的履行,河池公司只好于同年4月11日另请他人拆除,至同年7月14日拆除完毕。被上诉人蒋正仔等三人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蒋正仔等三人对一审判决中工程款的计算予以认可,对违约天数的计算有异议,事实是违约180天,但为了尽快得到工程款才没有上诉。河池公司主张工程延期是蒋正仔等三人自身原因造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施工过程中,因安全网破损等一些小问题需要整改的事实确实存在,但这种整改并未导致河池公司停工。工地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后确实被有关部门责令停工,但实际没停工几天就复工,事故也不是蒋正仔等三人的原因造成。停电、雨天、中考高考停工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综上,河池公司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罗宇寿未作书面陈述,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陈述称:工程做到第三层后罗宇寿退出,由河池公司进场施工,如果工程延期,应由河池公司承担责任。工程款是由项目部支付蒋正仔等三人,没有经过罗宇寿支付。一审被告韦乔夫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陈述。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的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0年11月13日17时许,工地发生钢管坠落砸死路人时,蒋正仔等三人的外架搭设班组有四人在楼上对外架进行整改,河池公司有38人在楼上施工。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造成钢管外架延期使用的责任在谁方及延期使用费多少。本院认为:罗宇寿与唐顺兆签订的《钢管内架承包合���》,该合同系租赁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蒋正仔与河池公司签订的《单项外架合同》,实质是河池公司将其所承建工程的钢管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蒋正仔施工,双方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的纠纷,案由应当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准确,应予纠正。蒋正仔等三人无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企业资质,其分包脚手架工程,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单项外架合同》及《钢管外架补充协议》无效。但蒋正仔等三人已按合同约定搭设了脚手架,河池公司亦实际使用该脚手架完成了工程建设,现脚手架已经拆除,蒋正仔等三人请求河池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造成钢管外架延期使用责任在谁方的问题。首先,关于河池公司施工过程中蒋正仔等三人搭设的外脚手架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工期延误的上诉理由,对此,蒋正仔等三人认可搭设过程中存在一些小问题需要整改、返工、补工,但蒋正仔等三人主张并未因此导致河池公司工程停工,对工期没有影响。因河池公司对其这一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河池公司主张工地发生钢管坠落砸死路人事故被有关部门责令停工的责任在蒋正仔等三人,停工期间应顺延施工工期的上诉理由。因宜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停工令》于2010年11月13日作出,未规定复工日期,河池公司主张其于同年12月9日复工,蒋正仔等三人主张河池公司仅停工几天即复工,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导致停工期间无法确定,故河池公司主张顺延施��工期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对于河池公司关于施工期间因停电、雨天、中考高考造成工程停工应顺延工期的上诉理由,因合同并未约定上述因素可顺延工期,且上述因素亦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故不能顺延工期。第四,对于河池公司关于2011年2月27日其已经通知蒋正仔等三人拆除外架,外架使用期应计算至当日止的上诉理由,因河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这一主张,蒋正仔等三人亦不予认可,故对河池公司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外架延期使用至2011年4月4日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河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件受理费11507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14477元,由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893元,被上诉人蒋正仔等三人负担7595元,一审被告罗宇寿、韦乔夫负担989元。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建筑工程公司应补交的案件受理费2923元、罗宇寿和韦乔夫应交的案件受理费989元,应在支付本案工程款及租金的同时一并支付给被上诉人蒋正仔等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再娟审 判 员 刘智虹代理审判员 韦海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绍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