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上海赫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赫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359号原告上海赫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正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新红,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奇兵。原告上海赫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秀岩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赫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正平、韩新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赫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7日签订了《上海赫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期货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为1.3*914*C的彩钢卷,单价7,920元(人民币,下同)/吨。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3万元,并于2012年7月24日至原告处提货,按其要求,原告供应了1.3*914*C的彩钢卷30.4吨(单价7,920元/吨)及0.8*914*C的彩钢卷4.12吨(单价7,950元/吨)。后被告陆续付款113,000元及银行承兑汇票2万元,尚余110,522元货款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522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10,522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上海赫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期货销售合同原件及传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2012年7月24日的提货单,载明了供货钢号、规格及数量,证明原告依被告要求向其供货,被告指定的提货人现场签收;3、2012年6月8日上海某某银行的贷记通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订金;4、2012年7月24日上海某某银行的贷记通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材料款;5、2013年7月8日中国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交付原告一张承兑汇票,出票金额2万元,2014年1月8日到期,原告至今尚未承兑;6、建行龙卡通活期账户明细查询,证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3,000元;7、2013年9月13日被告总经理吴某某向原告公司总经理樊某出具的还款说明,证明被告承诺剩余货款近日结清;8、宝钢冷轧产品价格表(2012年7月),证明原告向宝钢采购规格为0.8*914*C的冷轧钢卷比规格为1.3*914*C的冷轧钢卷含税单价高234元/吨,被告向原告提货时,双方曾口头约定规格为0.8*914*C的冷轧钢卷价格为7,950元/吨。被告江苏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上海赫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期货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彩钢卷,牌号为TS280GD2/2海蓝,规格为1.3*914*C,生产厂家为宝钢,单价7,920元/吨,实际货款按发货时结算吨位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付原告定金3万元,由被告自提,货到后三十天内提出异议,逾期不提质量异议,合同自2012年6月7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2年7月30日。该合同盖有原告公章及其代表施正平签名,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奇兵签名确认。同年6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定金3万元。同年7月24日,被告至原告仓库提货,包括规格为0.8*914*C的钢材4.12吨及规格为1.3*914*C的钢材30.4吨,并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金额2万元,到期日2014年1月8日。同年9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转账1.3万元,并由其总经理出具还款说明,承诺不日结清全额货款。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宝钢冷轧产品价格表(2012年7月)》,宝钢生产的牌号为TS280GD2/2,宽度为900-999,厚度为0.8-0.99的冷轧钢卷比同牌号同宽度,但厚度为1.2-1.49的冷轧钢卷含税价高234元/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赫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期货销售合同、提款单、上海某某银行贷记通知2张、银行承兑汇票、建设银行龙卡通活期账户明细查询、还款说明、宝钢冷轧产品价格表(2012年7月)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虽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及提货单并未加盖被告公章,但此后一系列付款行为已经可以证明签订销售合同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了实际货款按发货时结算吨位为准,被告至原告仓库自行提货,除合同约定的规格为1.3*914*C的彩钢卷30.4吨,还包括规格为0.8*914*C的彩钢卷4.12吨,可以认定买卖双方对销售合同的内容作出部分变更。关于规格为0.8*914*C的彩钢卷的单价,原告提供《宝钢冷轧产品价格表(2012年7月)》可以证明其采购价格高于规格为1.3*914*C的彩钢卷200余元,故原告按照单价7,950元/吨计算规格为0.8*914*C的彩钢卷价格应属合理。被告应付货款273,522元,现仅支付了163,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522元的诉请应予支持。虽然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仅约定了质量异议期为货到后三十天,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7月30日止,但被告理应在2012年7月24日提货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赫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0,522元;二、被告江苏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赫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110,522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5元、财产保全费1,072元,合计2,32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秀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