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民初字第3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冯春与叶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叶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初字第3495号原告冯春。委托代理人李想。被告叶胜利。原告冯春诉被告叶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想、被告叶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春诉称:2011年年初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叶胜利多次从我处借款,2012年1月1日,经我们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款项94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条上注明了分三期还款的还款计划。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仅归还12000元,余款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现要求被告叶胜利归还借款82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胜利辩称:我在2011年6月至10月期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共计94000元。2011年8月4日我归还原告款60000元,原告向我出具了收条;2011年10月13日,我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款13600元;2012年我归还原告款12000元。除去上述我已经归还的款项,现在我只同意归还原告款项84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被告叶胜利多次从原告冯春处借款。2012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94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冯春人民币玖万肆仟元整(94000.00)到2012年3月5日还第一期款叁万元整到2012年4月5日还第二期款叁万元整到2012年5月30日还清余款借款人:叶胜利担保人:陈香见证人:郁文江2012.1.1”。2012年年底,被告叶胜利归还原告款12000元。因余款至今未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冯春与被告叶胜利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月1日形成的借条系双方对2011年期间发生的多次借贷关系的最终结算,被告辩称其于2011年8月4日及2011年10月13日归还给原告的款项应该从结算后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称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受原告胁迫所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亦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叶胜利归还款项8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该笔借款在实际发生及结算之时双方均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春借款8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代理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大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