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伟先、张程与被告许宗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先,张程,许宗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518号原告张伟先,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原告张程,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宗羽,男,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现居住地址不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崇左市沿山路。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某,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伟先、张程与被告许宗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崇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爱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地和人民陪审员程四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冬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何某某、被告华安保险崇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伟先、被告华安保险崇左支公司负责人陈作林没有到庭,被告许宗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先、张程诉称,2012年9月25日14时许,被告许宗羽驾驶桂FYR8**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壶兴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太平镇壶兴街185号路段时,与前车同向行驶由原告张伟先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伟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依法作出了崇公交(一)认字(2012)第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宗羽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许宗羽承担主要责任。张伟先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及其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张伟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是桂FYR8**号牌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4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19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2013年1月10日原告返院复诊,2013年4月2日原告定残。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损失包括:1、医疗费:37454.89元+129.84元=37584.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9天=76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误工费70.41元/天×188天=13237.08元;5、护理费84.38元/天×19天=1603.22元;6、交通费200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18854元/年×20年×30%=113124元;9、车辆维修费1126元。本案交通事故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和肉体上的痛苦,伤残直接导致原告胸腰椎活动度丧失54.9%,使原告身体不能正常弯腰后仰,同时因骨骼钛笼植骨,导致该部位反复或间歇性地发生肌肉不自主地颤动、神经发麻,使原告身体不能站立或行走,必须及时就地坐下休息。伤残严重影响了原告工作和正常生活,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适当补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许宗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致残,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起事故原告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崇左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是10000元、死亡伤残项限额是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是112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因是被告许宗羽主要过错造成的,被告许宗羽应承担90%的赔偿比例,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伟先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项费用110000元,赔偿原告张程车辆维修费1126元;二、被告许宗羽赔偿原告张伟先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用的90%即27130.25元,死亡伤残项费用21477.87元,两项合计48608.1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崇公交(一)认字(2012)第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各当事人的事故责任;2、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家庭成员属于城镇居民;3、崇左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疾病证明书两份,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崇左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统一收据一张(37454.89元)、门诊收费收据一张(129.84元),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四张,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7584.73元;5、原告张程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张程作为护理人员其职业属于批发、零售业,护理费应按批发、零售业类计算;6、南宁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7、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金盾司法鉴定所(2013)伤残鉴字第034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伟先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Ⅷ级伤残;8、崇左市广福进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396元)、江州区盛峰电瓶经营部出具的发票一张(730元),以证明原告张程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支付的费用为:施救费120元、停车费276元、修理费730元。被告许宗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华安保险崇左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事故责任以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和方法均没有异议,本案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护理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外,被告对原告的停车费有异议,认为停车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华安保险崇左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桂FYR8**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以明被保险车辆桂FYR8**二轮摩托车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崇左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没有异议,但对8号证据里的停车费的价格有疑问,认为不应为46元/天,且不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认为既然票据单价有瑕疵,就放弃请求停车费项目;另外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充分证明了本案的客观事实。被告许宗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5日14时0分,被告许宗羽驾驶属其所有的桂FYR8**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壶兴街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太平镇壶兴街185号前路段时,与前车同向行驶由原告张伟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属原告张程所有的未上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70700307)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伟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伟先受伤后被送到崇左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胸12、腰1椎体外伤性压缩性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症;3、腰椎骨质增生。同月29日,原告张伟先在全麻下行经前路胸12椎体病灶清除、钛笼植骨、前路钢板内固定术。2012年10月14日原告张伟先伤愈出院,住院期间19天,花费医疗费37584.73(其中住院费用37454.89元,门诊费用129.8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半年内避免剧烈活动及长时间负重活动;2、出院后1月、3月、6月返院复诊,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如有不适请随诊;4、带药出院。原告张伟先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程护理,原告张程属个体工商户,在崇左市江州区壶兴街经营“崇左市某某零售店”。另外。从原告张伟先受伤住院至今,两被告均未支付分文赔偿款。事故发生后,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派员到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后,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了崇公交(一)认字(2012)第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宗羽承担主要责任,张伟先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许宗羽的桂FYR8**二轮摩托车于2012年2月20日向被告华安保险崇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4月2日,原告张伟先委托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评定,2013年4月8日,该所作出金盾司法鉴定所(2013)伤残鉴字第034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伟先腰部损伤伤残等级:Ⅷ级。原告张伟先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将原告事故车辆拖至崇左市广福进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保管,原告为此支付拖车费120元,停车费276元。2012年11月10日,原告将损坏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拉到江州区盛峰电瓶经营部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730元。再查明,原告张伟先在起诉同时向本院提供《放弃声明书》,表示放弃追究张程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许宗羽驾驶机动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原告张伟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许宗羽应对其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桂FYR8**二轮摩托车保险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实际赔偿数额的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程度分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崇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根据侵权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张程作为车主,明知原告张伟先未取得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给其驾驶,其行为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首先原告张程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余下部分由被告许宗羽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伟先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另外,原告张伟先因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其腰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被告理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伟先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张伟先是公务员,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休息期间造成其收入实际减少,故对原告张伟先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伟先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规定,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因护理人原告张程是经营零售业的个体户,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其护理费应为84.38元/天,故被告华安保险崇左支公司提出“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的答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张伟先请求的2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但其在住院及做伤残鉴定期间也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交强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强险赔偿的财产损失是指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原告放弃对停车费276元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张伟先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张伟先构成的残疾等级、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收入等因素予以考虑,应酌情赔偿5000元为宜,由被告许宗羽赔偿。综上所述,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如下:原告张伟先部分:一、1、医疗费37584.73元;2、护理费84.38元/天×19天=1603.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9天=760元;4、残疾赔偿金18854元/年×20年×30%=113124元;5、交通费200元;合计153271.95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张程损失部分:850元(其中:拖车费120元,修理费730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153271.95元+850元=154121.95元,故被告华安保险崇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张伟先经济损失120000元、赔偿原告张程财产损失850元,不足部分33271.95元由原告张伟先、张程和被告许宗羽根据过错程度进行分担,首先由原告张程承担赔偿部分为33271.95元×10%=3327.20元,因原告张伟先放弃赔偿请求,本院准照。余下部分即33271.95元-3327.20元=29944.75元,由被告许宗羽承担赔偿部分为29944.75元×70%=20961.33元,原告张伟先自行承担部分为29944.75元×30%=8983.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伟先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程财产损失850元;三、被告许宗羽赔偿原告张伟先经济损失20961.33元;四、被告许宗羽赔偿原告张伟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69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394元,由原告张伟先负担659元,由被告许宗羽负担373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694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爱彬审 判 员 陆 地人民陪审员 程四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冬丽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