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郫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泽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泽四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郫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泽四甲。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泽四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珏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泽四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泽四甲在成都市蜀西路成都中汇制药厂门口,从他人处接收一辆点火器被破坏且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牌号为川AT4U**的起亚轿车,并以获取人民币2000元为报酬欲将该车转移至阿坝县,途经成灌高速郫县等地,行至都汶高速龙洞子隧道入口被挡获。经查,川AT4U**起亚轿车系伍某某于2013年7月5日19时许停放在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潮音村山南家园聚缘茶楼门口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泽四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泽四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泽四甲的供述,证人班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图、涉案汽车照片,被告人泽四甲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被盗车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表、车辆信息表;情况说明、挡获被告人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泽四甲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泽四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泽四甲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泽四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泽四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付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