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宋民初字第0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宋民初字第0572号原告赵某甲,女,1986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乙,男,1990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是初中同学,2011年在上海开始恋爱,2013年7月30日,原告在瞒着家里的情况下,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发现被告脾气不好,还打过原告父母,双方经常吵架,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初中同学,2011年在上海开始恋爱,2013年7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丰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比较长,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之间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理解信任、多体谅沟通,其夫妻关系可以改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郑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