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来刑一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20-02-21
案件名称
韦常海、莫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韦常海;莫启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来刑一终字第80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住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男,1994年4月16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住来宾市兴宾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经济损失21816.50元。被告人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韦某于2013年12月17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韦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其意思的真实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韦某撤回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解光 审判员 宋曾丽 审判员 韦文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彩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