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刘德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杨某,刘德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刑一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系被害人吴安基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农民,系被害人吴安基之子。诉讼代理人隋明训,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德斌,曾用名刘铭,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辩护人唐杰、张宁,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以烟检刑一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其代理人隋明训,被告人刘德斌及其辩护人唐杰、张宁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阶段,烟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3年11月1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12月12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德斌的母亲刘学敏于1995年5月23日中午,在蓬莱市刘家沟镇刘家沟村经营的“老干部饭店”内,因结算酒水价格问题与该村村民吴安基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刘德斌得知后,于当日13时许约人从蓬莱市区赶回该村,同其父刘世政等人一起到吴安基家中质问,再次引发双方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刘德斌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朝吴安基左腹部捅刺一刀,捅伤吴安基腹主动脉,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刘德斌作案后潜逃,以“刘铭”的名字在河北省泊头市隐藏,2012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德斌遇事莽撞,携刀进入他人家中,伤人致死,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附带民事原告人丛某、杨某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6076元。被告人刘德斌对捅伤被害人吴安基的事实予以否认,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指控被告人刘德斌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为由,作出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23日中午,被告人刘德斌的母亲刘学敏在其本村经营“老干部饭店”内,因结算酒水价格问题与同村村民吴安基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刘德斌得知后,于当日13时许,与其父刘世政等人从蓬莱市区赶回本村,并一起到吴安基家中质问,引发双方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刘德斌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朝吴安基左腹部捅刺一刀,致吴安基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吴安基系被有一定长度的单刃锐器捅伤腹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刘德斌作案后潜逃,化名“刘铭”在河北省泊头市隐居,2012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刘德斌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418.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刘学敏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吴安基等人在其经营的“老干部饭店”吃饭,因啤酒价格问题与其发生争执、撕把,并将其打倒在地。后刘德斌及其父亲等人回来,去找吴安基,其赶去吴安基家时,刘德斌等人与吴安基已经打完架,吴安基受伤被送往医院。(2)证人段瑞英的证言,证实吴安基等人于案发当天中午在老干部饭店吃饭。饭后结账时与刘学敏等人发生厮打,其和刘学敏均受伤。(3)证人刘文娟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吴安基等人在老干部饭店吃饭期间闹事,并与刘学敏等人发生厮打。后其将该消息告诉了哥哥刘德斌,刘德斌及其父亲刘世政闻讯后即赶回家去找吴安基了。(4)证人周剑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一伙在老干部饭店吃饭的顾客酒后闹事,其和刘文娟的母亲与对方发生厮打,后被拉开。(5)证人付先森、卢贡贤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日,吴安基与其等人在“老干部饭店”吃饭、饮酒,结账时因啤酒的价格问题与刘学敏等人发生过厮打。(6)证人韩学江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在刘德斌经营的知味斋饭店吃午饭,刘文娟前来诉说家人被打、饭店被砸的消息后,其与刘德斌等人即乘车返回刘家沟村的老干部饭店,先打伤与吴老三一起吃饭的男子,后其和刘德斌等人去吴老三家。在路上,其看见刘德斌将姜述波从一个卖东西的摊上拿的一把刀要去,并别在了刘德斌的后腰带上,刀尖朝下。其没有进吴老三家,在门外听到吴老三家中有争吵声,就回到老干部饭店了。回饭店后,听刘德斌说,刘德斌把吴老三捅了,听梁希隆说他看见刘德斌持刀捅在吴老三裤腰带那一块。(7)证人梁希隆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与刘德斌等人在知味斋饭店吃午饭时,刘德斌之妹刘文娟乘车来告诉说家里出事了。刘德斌与其等人即回到老干部饭店。后刘世政、刘德斌领着其等人去吴老三家,在路上,其看见刘德斌后背有把刀,刀有半尺多长,刀把是黑色的,刀尖呈剑状,刀尖朝下。到了吴老三家中,刘德斌与吴老三发生厮打,厮打中,吴老三突然说让人送医院,并向门外走,这时刘德斌将刀交给其,并让其放起来,其随即将该刀与自己随身携带的菜刀放到吴老三正家地东南角的两个编织袋后面。其回到老干部饭店后,听刘德斌说他把吴老三捅了。(8)证人姜述波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与梁希隆、韩学江等人在刘德斌经营的知味斋饭店吃饭。期间刘德斌妹妹刘文娟来到饭店诉说家里的饭店被砸、家人被打的事实。刘德斌与其等人即回到刘沟村老干部饭店,将在饭店的一名男子殴打后,又一起去吴老三家。在路上,其在一个卖瓜的小摊的小桌上拿了一把旧刀,刀把是黑色的,有二十多公分长,刀尖是尖尖的。刘德斌看见后就将刀要去,别在刘德斌的后腰带上,刀身朝下。刘德斌的父亲、刘德斌、梁希隆和其一起到吴老三家中,韩学江和穿红汗衫的那个小伙没进去。刘德斌与吴老三发生争吵并厮打,其在拉架时,听说要报警,就趁人不注意时离开了。回到知味斋饭店后,听刘德斌说他持刀捅了吴老三的肚子,捅了一寸多深,让其和他一起出去躲几天。(9)证人贾连芝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3时许,吴安基回家后告诉其,中午在老干部饭店吃饭时被人用刀砍伤,右臂缝了五针。后刘世政父子等多人来她家要打吴安基,其中一个身高不到1.70米、二十来岁的小伙拿着刀,吴安基随即让其到派出所去报警。(10)证人张大宝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吴安基回家后说让饭店的人给打了,胳膊上缝了五针。后三个陌生人来到吴安基家里与吴安基发生厮打,其看见一小伙腚后腰带里别一把单刃刀,是木头把的,刀能有20多公分长,刀刃是个直三角形的,出于自卫,其也拿了一把杀猪刀装在裤兜里。厮打中,其看见穿衬衣小伙从腚后拔出刀来,其也从裤兜里拔出刀来握在手中,还没来得及看见小伙拿刀干什么,就听吴安基说让人送他到医院。接着吴安基就往外跑,跑到街门外就手捂着左侧腹部倒在地上。(11)证人林文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点来钟,其看见吴安基家东屋有五六个人,吴安基面朝西和刘德斌对面站着争吵、厮打,别人在旁边看,后来刘德斌从右侧口袋里或裤腰上拔出一把1尺左右的匕首状的尖刀,其也没看到他怎么捅的,只看见吴安基“啊”的一声,腰向前弓,刘德斌让了一下,吴安基双手捂着肚子往门口走,走到街门处就倒在地上。(12)证人吴吉华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听见刘世政父子领着多人在本村打听吴安基的住址,并看见刘世政等人到了吴安基家里,而后刘世政等人从吴安基家里出来,林文艺告诉其说吴安基被捅伤。(13)证人刘德明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刘世政父子曾到其家中打听吴老三家的住址。其看见吴老三妹妹正和刘世政老婆、吴老三妹夫与刘世政领的人厮打在一起,后听见吴老三老婆喊,捅死人了。(14)证人侯传贵的证言,证实听见吴安基家中有争吵的声音后,来到其门口并看见吴安基腹部受伤倒在地上,而后看见刘世政、刘德斌父子从吴安基家里出来。(15)证人曲道霞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刘德斌等人吃午饭时,刘德斌妹妹刘文娟到饭店告诉说吴老三在“老干部饭店”闹事,让刘德斌回去。刘德斌、刘世政即与当时在一起吃饭的韩学江、姜述波、梁希隆乘车回家。将近下午两点来钟,刘德斌回来后拿了钱,和吴爱萍坐车走了。(16)证人刘洪霞的证言,证实“刘铭”(即被告人刘德斌)系其前夫,二人于1997年11月结婚,育有一子。2、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现场情况。3、鉴定意见蓬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吴安基脐左侧1.5cm有横行长2.8cm创口,系被有一定长度的单刃锐器捅伤腹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吴安基右肘关节受伤缝4针的尸表检验结果可以证实其在老干部饭店与他人厮打时右臂受伤。4、书证(1)蓬莱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报案经过。(2)被告人刘德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德斌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蓬莱市刘家沟镇刘家沟村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吴安基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4)泊头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刘德斌被抓获的经过。5、被告人刘德斌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证实1995年5月的一天中午,其得知吴安基在老干部饭店闹事的消息后,与刘世政、梁希隆等人回到该饭店查看情况,后又到吴安基家中质问,与吴安基发生厮打,厮打中,其右手持刀朝吴安基的肚子捅刺了一下。综上,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斌不能正确处理村民间的矛盾纠纷,携刀进入他人家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德斌作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潜逃多年被抓获后无任何悔罪表现,应依法从重惩处。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不足,应认定刘德斌无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刘德斌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右手持刀捅刺吴安基腹部的事实,与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与吻合,且有证人梁希隆、韩学江、姜述波、林文艺的证言对该犯罪事实予以佐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刘德斌捅刺吴安基致死的犯罪事实,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德斌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定赔偿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德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刘德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杨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418.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军岩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国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