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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会杰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杰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642号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会杰,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会杰犯绑架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会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被告人李会杰伙同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预谋绑架人质勒索钱财,并在郑州进行踩点。2011年6月底,李会杰、王某某、李某某再次预谋绑架人质勒索钱财,并由李会杰提供轿车及准备了刀具、墨镜、鸭舌帽、胶带等作案工具,后李会杰、王某某、李某某多次到郑州、开封踩点寻找作案目标。2011年7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会杰与王某某、李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与聚源路交叉口附近,驾驶车牌号为豫A516**的黑色吉利轿车故意碰撞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后以包赔损失为由将王某某骗到李会杰等人驾驶的汽车上,强行将王某某拉至郑州市中牟县。当天上午,王某某通知李某某送饭时,李某某得知李会杰、王某某、李某某绑架人质勒索赎金的事实。后由王某某、李某某看守控制住王某某,李会杰与李某某负责联系王某某的父亲王某某索要80万元赎金,并约定交钱地点。2011年7月6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按照李会杰、李某某的要求,在京港澳高速公路585公里处分两次将60万元赎金扔到高速路下方,被告人李会杰、李某某将60万元钱取走驾车逃跑时,李某某被民警抓获,李会杰趁机逃跑,60万元赎金被追回。2011年7月6日2时许,王某某、李某某在中牟县张庄镇万三公路张庄段被民警抓获,被害人王某某被解救。案发后,被告人李会杰于2013年10月17日到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杨桥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李会杰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会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会杰的供述;同案犯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的证言;物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书证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开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会杰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李会杰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会杰参与预谋后多次踩点,并绑架、看管人质,行为积极,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李会杰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会杰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会杰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23年4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灵军审 判 员  李金波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志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