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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3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原告闫建东与被告王力民、王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建东,王力民,王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194号原告(反诉被告)闫建东,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力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反诉原告)王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闫建东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力民、王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诉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本诉被告王力民、王虎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兴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吴迪峰、代理审判员徐俊杰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建东及委托代理人李春艳,被告王力民、王虎及委托代理人林晓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建东诉称,我与被告经营翻斗车在一起干活,被告修车及交纳水电费等没钱时,就向我借钱。我考虑到在一起干活就借给了被告,合计现金51027.50元,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据。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51027.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本诉原告闫建东针对本诉被告王力民、王虎反诉称:反诉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反诉原告王虎要把其翻斗车抵给反诉被告抵债,反诉被告没有同意,反诉原告王虎为了干活方便结账,挂靠到反诉被告闫建东的车队中,反诉被告闫建东支回来的车辆款都给了反诉原告王虎,并不存在闫建东下欠反诉原告车款及修车费用等;且反诉原告提起反诉与本案并不存在同一法律关系,反诉原告应当另行起诉。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王力民、王虎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出示的欠据;2、收据一份,证明欠款5127.50元的事实;3、车队队长明某甲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原告以其1、2号证据证明被告王力民、王虎欠款51027.50元及利息;以3号证据证明王虎的车挂靠在闫建东的车队内,原告领回来的工程款如数发给被告王虎,原告闫建东没有购买被告王虎的车,且王虎的车的轮胎是原告换的新胎。被告王力民、王虎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1号证据认可,但双方已经对欧曼车已经达成协议,原告闫建东使用了被告的车辆。对2号证据不予认可,不是原件,也不是欠款欠据。对3号证据不予认可,不予质证,第一页上没有证人签某某,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是本人书写。被告王力民、王虎答辩称: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仅为45900.00元,被告王虎有一台翻斗车,与反诉被告闫建东的车辆在一起干活,王虎曾向闫建东借过周转资金,后在2011年8月18日双方口头协议,王虎将车以100000.00元的价格卖给闫建东,反诉被告闫建东承诺扣除借款后给反诉原告王虎找补价款,双方核算后反诉原告王力民、王虎给反诉被告闫建东出具了欠条。但反诉被告在拿到欠条后,拒绝支付车辆差价款。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3月5日,该买卖车辆一直由反诉被告闫建东经营管理,在闫建东管理期间将车辆发动机等用坏,并将该车的好轮胎换成报废轮胎。后反诉原告无奈将车辆收回,反诉被告共使用反诉原告车辆6个月零17天,按翻斗车租赁价格为每月10000.00元,反诉被告闫建东应给付反诉原告租车费用65660.00元,同时,反诉被告将车辆损坏造成车辆损失20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85660.00元,故被告王力民、王虎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闫建东给付租赁费及车辆损失费856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证人明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闫建东使用原告车辆6个月,并没有给付反诉原告租车费用及同类车辆租赁费用;2、车辆修理清单一份,花费12903.00元;证明反诉被告使用自己车辆所造成的损失;3、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4、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5、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以其3-5号证据证明闫建东与王虎达成了车辆买卖协议,从2011年8月份开始至2012年3月份一直由闫建东管理使用,王虎给闫建东打工;同时证明反诉被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给车辆造成的损失。反诉被告闫建东针对反诉原告王力民、王虎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1号证据不予认可,明某甲给我方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对于2号证据不予认可,损失是被告的自行记录,不能证明修理时间。对于3号证据不予认可,明某甲出具的调查笔录与明某甲给闫建东出具的证言相互矛盾,三个证人都某某,并不在现场,都是听明某甲所说,但明某甲给原被告都出具了证言,相互矛盾,对证言与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并且黄某某都是给王虎的欧曼车开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营翻斗车在一起干活,被告王虎因车辆经营管理向原告借周转资金,被告合计欠款人民币45900.00元,被告王虎、王力民在双方进行账务清算后,于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王虎、王力民称其与原告于2011年8月份达成车辆购买协议,由原告闫建东以100000.00元价款购买被告王虎所有的欧曼车一辆,该车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3月5日期间一直由原告闫建东使用,但被告未能提供双方买卖车辆的书面协议,所提供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均未亲自参与买卖车辆的过程,关于买车一事均系听他人所说。证人明某乙出庭作证,所向原、被告双方出具证词相互矛盾,本庭不予采信。综上,对被告主张的双方达成买卖车辆一事,本庭无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3、4、5号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闫建东(反诉被告)与被告王力民、王虎(反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向原告借款459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对此予以承认,双方并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加油费、伙食费等合计5127.50元,为原告本人记录及复印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庭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王虎的车辆与其车队为挂靠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庭不予认可。被告反诉称原告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3月5日使用其车辆,原告虽然提供了明彦东明某甲证明,但证人明某乙出庭作证,且与明彦东给被告明某甲具的证明相互矛盾;且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均未亲自参与买卖车辆的过程,关于买车一事均系听他人所说,故对于原、被告双方买卖车辆一事,本庭无法予以确认。对于修车费用,为被告本人书写,且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庭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本诉被告王力民、王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闫建东借款人民币4590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王力民、王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本诉原告闫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6.00元,保全费520.00元,反诉费800.00元,合计2396.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贾兴实审 判 员  吴迪峰代理审判员  徐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