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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商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与柳娟、李洪新、宋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柳娟,李洪新,宋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商初字第6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陈树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奇志,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马超,该支行职员。被告:柳娟,女,汉族,无业。被告:李洪新,男,汉族,无业。被告:宋建军,男,汉族,无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广饶支行)诉被告柳娟、李洪新、宋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兴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娟、李洪新、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广饶支行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柳娟向原告借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1日,被告李洪新、宋建军为被告柳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柳娟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洪新、宋建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柳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7099.94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67099.94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按年息15.84%计算,自2013年1月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3.76%计算逾期利息),并判令被告李洪新、宋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娟、李洪新、宋建军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370523112016614210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柳娟于2012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柳娟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约定年利率为年息15.84%。该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如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加收50%的逾期利息。2、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1月1日向被告柳娟发放了借款80000元。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及三被告的配偶与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三被告在2011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任何一名被告均可在最高贷款本金金额80000元内与原告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并由另两名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还约定原告与任何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两名被告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本院根据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柳娟、李洪新、宋建军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在2011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三被告中的任何一人均可在最高贷款本金金额80000元内与原告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并由另外两名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还约定原告与任何一名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两名被告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柳娟签订了编号为370523112016614210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柳娟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年利率为15.84%,如逾期不还,原告有权加收罚息,为加收约定贷款利率的50%。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向柳娟发放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柳娟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洪新、宋建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柳娟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12900.06元,并支付了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6470.8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柳娟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柳娟,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柳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柳娟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柳娟偿还借款本金67099.94元及自2012年9月2日始的利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了在2011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三被告中的任何一人均可在最高个人贷款本金金额80000元内与原告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并由其他两名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还约定原告与任何一名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两名被告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李洪新、宋建军在被告柳娟的借款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洪新、宋建军应当在柳娟所负的借款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娟、李洪新、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借款本金67099.94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按年利率15.84%计算,自2013年1月2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3.76%计算);二、被告李洪新、宋建军对被告柳娟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兴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耕平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