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京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574号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京涛,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2月2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3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京涛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超、被告人王京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1日2时许,被告人王京涛在本市二七区佛岗新居北门中网网吧内趁收银员杜某不备,将吧台抽屉内的17000元现金盗走。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3年3月12日9时许在太康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路西的“小熊网吧”将被告人王京涛抓获,现赃款已追回4171元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京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京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证人杜某、肖某、吴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京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京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京涛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京涛盗窃他人现金170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京涛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京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京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京涛退赔中网网吧店主吴攀人民币12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