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4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春秀与蔺荣坤、寿光市富迪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秀,蔺荣坤,寿光市富迪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248号原告张春秀。委托代理人刘保国,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蔺荣坤。被告寿光市富迪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羊口镇址西。法定代表人李津。委托代理人桑玉芹,女,1961年3月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8111号。负责人郭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三永,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秀诉被告蔺荣坤、寿光市富迪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迪电器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保国,被告蔺荣坤,被告富迪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玉琴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三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秀诉称,2013年08月27日,蔺荣坤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中型专项作业车与郭秀芹骑的电动三轮车(乘员:张春秀)碰撞,致两车受损,张春秀、郭秀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蔺荣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秀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春秀无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759.04元、误工费16799.4元(93.33/天×180天)、护理费1333.2元(44.44元/天×30天)、伙食补助费90元(6元/天×15天)、后续治疗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39781.64元。被告蔺荣坤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就是寿光市富迪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我是该单位的雇佣司机。被告富迪电器公司辩称,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就是我公司,蔺荣坤是我单位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于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医疗费,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超出分项限额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意见有异议,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护理时间过长,无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原告年龄是57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施救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我方认为不属于赔偿的���目。经审理查明,2013年08月27日10时15分,被告蔺荣坤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中型专项作业车,沿寿光农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光农圣街与卧甲路路口时,与沿卧甲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郭秀芹驾驶电动三轮车(乘员:张春秀)碰撞,致两车受损,张春秀、郭秀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寿公交认字第3707834201302804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蔺荣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秀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春秀无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08月27日至同年09月11日在寿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天。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30日,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600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759.04元、护理费1333.2元(44.44元/天×30天)、伙食补助费90元(6元/天×15天)、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22682.24元。另查明,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富迪电器公司,蔺荣坤是该单位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寿光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治疗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14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所在单位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寿光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中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被告保险��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为准,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被告蔺荣坤为被告富迪电器公司的雇佣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产生的侵权后果,应由雇主富迪电器公司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鲁V×××××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责任限额,被告富迪电器公司不再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682.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张春秀负担5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海泉审 判 员 刘克亮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