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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邵东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东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左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曾仲红,男,邵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甲,男。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仲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在媒人介绍及父母的包办下相识,于1983年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于1985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女一男,现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2006年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12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于1985年在火厂坪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生大女张某乙、二女张某丙、男孩张某丁。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01年原告外出广东打工。2007年原告外出广西桂林市打工,至此双方聚少离多,夫妻间产生了一定的裂痕,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小孩的身份户籍证明资料、证人证言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历时7年之久,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二女一男,并已由双方共同抚养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后来原告因生活所需而外出打工,客观上造成了双方不能长住一起共同生活进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此情形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左某某以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故对原告左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利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申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