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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知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中山盛世美洁洁具有限公司与魏辉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盛世美洁洁具有限公司,魏辉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知初字第348号原告中山盛世美洁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海洋。委托代理人王梨华。委托代理人刘亚莉。被告魏辉。原告中山盛世美洁洁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魏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3)杭下立预字第935号受理。2013年11月25日,本院以(2013)杭下知初字第348号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盛世美洁洁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梨华、刘亚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盛世美洁洁具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7日注册取得第80XXX5号“沐利斯”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自该商标注册以来原告一直用于非金属简易小浴室等商品上,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知名度和良好的商誉。被告在销售同类非金属简易小浴室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木利斯”,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原告多次接到购买被告产品的消费者因质量问题的投诉,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商誉,给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干扰。原告曾向被告所在辖区工商所举报,但效果不明显,合法权益仍得不到维护。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被告销毁所有侵权产品;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维权合理费用2万元,共计1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商标注册证1份,以证明原告享有第80XXX5号“沐利斯”商标专用权。2.(2013)杭证民字第8003号公证书1份,以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3.原告使用“沐利斯”商标的照片20张,以证明原告使用涉诉商标的事实。4.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收款收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部分合理费用的事实。被告魏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魏辉未到庭质证,系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成立于2010年1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万元。2011年2月7日,原告经注册取得第80XXX5号“沐利斯”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为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人造石;镀膜玻璃;非金属简易小浴室;可移动的非金属温室等。自注册以来,原告在非金属简易小浴室等商品上使用该商标。被告为杭州市下城区鹏达门窗经营部的经营者,该经营部成立于2011年4月18日,经营地址为杭州市下城区永锦苑XX-X号,经营范围为零售:门窗、装饰材料。2013年9月9日,原告代理人刘亚莉因商标侵权取证需要,已在店家预定沐浴房,向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月10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徐某、公证人员高某,与刘亚莉一起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XX号永锦苑XX号的“鹏达移门沐浴房”店铺,刘亚莉在付清货款后,取得沐浴房组装件一套(含玻璃、导轨等配件),并当场取得号码为No0032324的《收款收据》一张。所取得实物经公证人员粘贴封条后交刘亚莉保管。上述过程由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并对取货地点及所取得实物进行拍照,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3)杭证民字第8003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金额为1400元,标注“90×90沐浴房不锈钢木利斯”字样,收款人为魏辉,并盖具“杭州市下城区鹏达门窗经营部”印章。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2000元。经庭审侵权比对,原告使用的商标“沐利斯”下方还标有英文字母“MOLICE”;原告在被告处公证购买的非金属简易小浴室的玻璃移门上方,标注了“木利斯”商标,且上方还标有英文字母“MOUCE”。比较被控商品标注的“木利斯”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沐利斯”,两者仅在汉字“木”与“沐”上存在差异,但两字读音一致,两枚商标构成近似。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80XXX5号“沐利斯”商标注册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控商品与原告第80XXX5号“沐利斯”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非金属简易小浴室”属同一种商品,被控商品上标注的“木利斯”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沐利斯”构成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被告经营的“杭州市下城区鹏达门窗经营部”销售被控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作为业主,对外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等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原告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被告经营部的规模、地点,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购买侵权商品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2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仍有销售或存储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其主张被告销毁所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辉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山盛世美洁洁具有限公司第80XXX5号“沐利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盛世美洁洁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2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山盛世美洁洁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山盛世美洁洁具有限公司负担897元,由被告魏辉负担1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代理审判员 施  丹  薇人民陪审员 严  维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玮奇(代) 来源: